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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灼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新疆海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辖区交通东路20号孔雀河一号小区31栋。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
原审被告:库尔勒市海西中心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梨乡路萨依巴格城市信用社营业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
再审申请人滕某因与被申请人陈灼官、二审上诉人滕某某、原审被告新疆海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海西中心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判决滕某的不承担保证责任,裁定再审本案;2.陈灼官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滕某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根据陈灼官提供的转账凭证,转账时间距离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已近五年,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借款的常理。根据滕某某提供的《投资凭据》,可以看出陈灼官于2012年转账的210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此外,在《投资凭据》中记载的“450万元占投资库尔勒总工会旧城改造项目不变”的项目,该“450万元”投资是否包含在2100万元中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明。2.原审法院认定滕某作为保证人对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滕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与陈灼官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提及约定的借款于2012年已经支付的事实,《借款合同》中亦未提及该笔借款的是由之前的投资款转化形成的,滕某一直认为是为将来发生的民间借贷承担保证责任。滕某举示居住证、公司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滕某与滕某某虽然为父子关系,但经营公司不同亦不在一起生活。滕某对《借款合同》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以及滕某某相关公司的运营、投资情况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滕某某与陈灼官是因投资关系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投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而不是为股转债提供担保。4.原审法院未有效履行送达义务,未将相关传票、证据等材料送达给滕某。一审法院的送达回执收件人为滕某某,但该签字并不是滕某某本人所签,二审法院送达回执未签字。滕某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才得知本案诉讼,导致一、二审整个诉讼过程均未有效参与。原审法院剥夺了滕某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陈灼官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滕某申请再审应予驳回。1.滕某提交的居住证、一审邮寄送达签收单,二审邮寄送达签收单、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仅是为了证明其与滕某某不在一起生活,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滕某所称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审《借款合同》《投资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证据充分。《投资凭证》记载的450万元系本案无关的其他投资项目,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并无不当。3.本案不存在滕某因欺诈或误解而同意担保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滕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陈灼官与滕某某协商一致将原21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滕某某确定由滕某作为担保人。滕某某与滕某为父子关系,陈灼官无法绕开滕某某而通过隐瞒投资转借款事实等手段欺骗滕某来作为保证人。滕某与滕某某是否居住在一起,并不影响其就案涉《借款合同》情况进行沟通,滕某以其与滕某某未一起生活为由主张对投资转借款不知情,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系原投资款21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转化而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对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如利率未超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滕某不顾陈灼官与滕某某确认投资转借款的事实,主张本案应按照投资法律关系审理,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5.原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案一、二审法院系按照滕某身份证地址送达案件相关文书,且该地址房屋系滕某名下房产,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亦有人签收,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该地址送达程序合法。滕某在本案一审中曾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可以证明其自始知晓本案诉讼相关情况,其主张未能参加本案一审、二审整个诉讼过程,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滕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条款载明金额2600万元,由本金2100万元和利息500万元组成,保证条款中明确载明滕某作为丙方自愿为滕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滕某在案涉《借款合同》落款处有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具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合同》《投资凭证》能够证明滕某某与陈灼官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借款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滕某以转账时间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主张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投资凭据》载明,滕某某与陈灼官之间存在两笔投资项目资金,其中本案2100万元投资明确记载已转为借款,另外450万元投资库尔勒总工会旧城改造项目不变,原审法院对450万元投资款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滕某举示的居住证、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仅证明其担任新疆海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在新疆有居住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对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的事实。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向滕某邮寄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的地址为滕某身份证户籍地址,并由滕某父亲滕某某代为签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滕某主张一、二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剥夺其诉讼权利,不能成立。
综上,滕某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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