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209号金荣誉翡翠花园第H幢N单元3层333号。
法定代表人:任孟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钢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九钢公司没有重复或者额外支付港口费用,原判决判令微科公司向九钢公司支付港口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微科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微科公司作为代理人或者受托人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实际承担港口作业费、堆存费。九钢公司对微科公司不享有债权。(二)九钢公司针对收取180万元的保证金并无异议。既然双方已终止合作,九钢公司就无继续扣留该18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涉该笔180万元保证金的争议属于微科公司与九钢公司之间的未决争议,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三)依据《进口矿全程物流合同》,堆存费、港使费属于九钢公司应当向微科公司支付的费用。滞期费系因九钢公司将微科公司的船舶作为免费的流动仓库,从而导致大量的船舶到达九钢公司码头后无法及时卸货。原判决未对堆存费、港使费、滞期费予以认定,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九钢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九钢公司对外支付的港口费产生在其与微科公司对账截止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2015年1月12日,微科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回复九钢公司,运输原料类欠款金额的不符之处是金额中不包括运输合同保证金,及已扣的考核金35100元。这表明,既然双方在履行《进口矿全程物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港口费、堆存费等费用系一并结算,那么双方在2015年1月份的对账就应当包含该合同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产生的全部未结费用。九钢公司对外支付的4799276.4元港口费已经包含在《往来询证函》所列明的费用之中,微科公司构成重复受偿,应当向九钢公司返还港口费。(二)九钢公司主张的180万元焦炭运输保证金所对应的合同,并非本案诉争的合同,依法只能另案处理。(三)微科公司主张堆存费、滞期费和港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微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微科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微科公司是否应向九钢公司支付港口费的问题。依据微科公司与九钢公司所签订《进口矿全程物流合同》的约定,微科公司作为九钢公司全流程物流总代理,负责全程物流管理等相关事宜;每单货物的全流程物流模式包括港口费(港口作业费、块矿加价、过驳作业费及免堆期)等。微科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依约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包括案涉港口费在内)。因微科公司未及时向相关港口支付港口费,委托人九钢公司应相关港口的要求而直接向相关港口支付港口费,属于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九钢公司向相关港口支付港口费后,微科公司不再承担向相关港口支付对应费用的义务。而九钢公司向相关港口支付的港口费,产生于九钢公司与微科公司对账截止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原判决认定九钢公司向微科公司支付的物流费之中,已包括了九钢公司对外支付的港口费。因此,九钢公司所对外支付的港口费,应当在其与微科公司对账之日前发生的物流费用之中予以扣除。原判决认定微科公司应向九钢公司支付港口费用于法有据。
(二)关于九钢公司是否应向微科公司退还18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微科公司诉请的180万元保证金,并非本案《进口矿全程物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能否返还取决于本案争议合同之外其他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情况。保证金是否返还的问题应另案解决为宜。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九钢公司是否应向微科公司支付堆存费、港使费、滞期费的问题。九钢公司与微科公司确认的《往来询证函》表明,微科公司除对运输合同保证金180万元,及已扣的考核金35100元以外,九钢公司并无拖欠微科公司堆存费、港使费、滞期费。微科公司在双方《往来询证函》确认的费用之外另行主张堆存费、港使费、滞期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微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法官助理尚妍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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