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富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支路336号(8楼)。
法定代表人:范财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财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17层1-2、05-15室。
法定代表人:鲍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富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富某工贸公司)、范财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都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某工贸公司、范财富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960吨电解镍交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富某工贸公司从未收到过货物,并没有取得960吨电解镍的所有权,金都物资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付。《发货通知》不能证明富某工贸公司指示金都物资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简称金川西藏公司),只能说明金都物资公司告知富某工贸公司货物在其关联公司名下以及该批货物储存在上海中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都物资公司与富某工贸公司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全部货款付清之前,所有权属于金都物资公司,富某工贸公司无权取得,按照常理推断,金都物资公司不可能将货物交付给富某工贸公司。富某工贸公司与金川西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金都物资公司作为金川西藏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未能提供任何富某工贸公司应当向金川西藏公司交付货物的法律依据。金都物资公司2013年12月26日已将货物过户到金川西藏公司名下,但2014年2月20日才向富某工贸公司以传真件形式发送《发货通知》,此时货物已经不属于金都物资公司,其无权也无法交付货物。富某工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款项付清前无权提取货物,为了能顺利交易,故未在后续的文件中催讨货物,一、二审法院以此认为货物已经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中,金都物资公司所提交的《发货通知》系传真件,并非原件,富某工贸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基本事实时理应将该证据予以排除在外,但一、二审法院依旧认可其真实性,并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中,金都物资公司是否已交付960吨电解镍,实际取得该货物的第三方公司是否是从富某工贸公司取得,以及第三方公司取得货物的法律基础,是否已经向富某工贸公司支付货款等问题,对认定富某工贸公司是否已完成交付行为有重大关系。富某工贸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为查清本案的事实,于2018年6月2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并未准许,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富某工贸公司、范财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都物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富某工贸公司、范财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认定金都物资公司已经交付案涉货物是否正确;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金都物资公司是否已经交付案涉货物的问题。金都物资公司、富某工贸公司2013年12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都物资公司向富某工贸公司出卖960吨电解镍,先款后货。根据《发货通知》载明的内容,2013年12月26日金都物资公司、富某工贸公司共同向上海中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将960吨电解镍出库过户给金川西藏公司。虽然《发货通知》系传真件,但传真件亦属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且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划转明细报表》载明,2014年3月4日960吨电解镍过户到金川西藏公司名下,可以证明上海中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按照金都物资公司、富某工贸公司《发货通知》的指示将960吨电解镍过户给了金川西藏公司。富某工贸公司在《发货通知》上的盖章行为能够证明其同意金都物资公司以将案涉货物过户至金川西藏公司名下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上海中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将960吨电解镍过户后,金都物资公司即完成了交货义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014年4月24日富某工贸公司向金都物资公司支付货款6700万元。这说明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先款后货,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富某工贸公司是在960吨电解镍已经过户的情况下才支付了部分货款。富某工贸公司在后续的《企业询证函》《往来账款询证函》《通知确认函》《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中对拖欠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金都物资公司已经交付了案涉货物。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金都物资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亦无不当。此外,金都物资公司起诉主张富某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对于欠款数额双方并无异议,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有明确的履行顺序,富某工贸公司以金都物资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抗辩不应付款亦明显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金都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金都物资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无不妥。至于金川西藏公司与富某工贸公司之间有何关系、是否已经支付货款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富某工贸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妥。
综上,富某工贸公司、范财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富某工贸有限公司、范财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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