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生,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承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外环西路冠都现代城会所。
法定代表人:郑金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号(永兴阁四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唐珊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号**楼
诉讼代表人:王文波,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志,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曹某修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公司)、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修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结合本案来看,曹某修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基本事实。原裁定认定曹某修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曹某修均提交了《协议书》及电子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曹某修作为实际出资人永兴公司的股权代持人,代为持有实际出资人永兴公司依法受让的吉运公司持有的承某公司51%股权。曹某修作为承某公司的名义股东,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曹某修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曹某修的起诉,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曹某修诉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案件范围,不属于原裁定认定的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故原裁定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为据裁定驳回曹某修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原裁定以永兴公司已进入司法强制清算程序,如果将涉案股权确认为曹某修所有,则可能会导致永兴公司的财产流失,损害永兴公司的债权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裁定驳回曹某修的起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曹某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承某公司答辩称,(一)曹某修提起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无法成立。原裁定认定曹某修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议书》明确约定,曹某修仅是永兴公司受让承某公司51%股权的代持人,而实际受让人和权利人是永兴公司,曹某修无权主张实际权利人的涉案股权。一审判决认为曹某修作为名义股东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明显错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永兴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该股权应属于永兴公司的破产财产,如果曹某修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就会造成永兴公司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永兴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曹某修作为原告起诉是与永兴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曹某修无权提起再审申请。永兴公司作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受让人和权利人,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于2018年7月5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已多次开庭审理,曹某修与永兴公司参加了诉讼。如果本案进入再审,必然造成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由、同一法律事实的当事人分别进入两个不同程序审理的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永兴公司起诉的案件没有撤回的情况下,曹某修不能也无权重复提起本案的再审申请。显然,曹某修与永兴公司恶意串通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吉运公司答辩称,(一)曹某修不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争议股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曹某修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理由当中,以永兴公司的代持股人的身份为依据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曹某修既未向目标公司承某公司实际出资,其也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股权的合法受让人。曹某修与本案争议股权并没有实际利害关系,其仅基于与永兴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内部委托关系对承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曹某修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受理条件,二审裁定驳回曹某修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曹某修与永兴公司之间系委托代持关系,因委托人永兴公司已就争议股权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曹某修与永兴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曹某修认为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主要理由为,其与实际权利人永兴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委托代持关系,其可基于永兴公司的委托代永兴公司取得股东资格,对于永兴公司是否享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权利在所不论。永兴公司另案起诉确认股权,系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已终止了其与曹某修之间的委托代持关系,即便永兴公司胜诉,确认股权归属,作为《协议书》签订一方的吉运公司,也不再承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曹某修名下的义务。曹某修与永兴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在曹某修提起再审申请之前已经解除,曹某修仍以其为永兴公司股权代持人的身份申请再审,显然与事实相悖。(三)就本案争议股权的归属问题,因永兴公司已另案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如本案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重复审理的角度,对于曹某修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永兴公司述称,(一)原裁定认定曹某修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首先,根据《协议书》来看,曹某修系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作为永兴公司委托的股权代持人,显然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名义股东的存在,而曹某修作为永兴公司选定的名义股东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已然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确认纠纷的当事人,理应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对象。最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并不以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为前置条件,而只需证明其合法受让股权即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则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关键证据进行审查。(二)曹某修作为股权代持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并不会导致永兴公司财产的流失,更不会损害永兴公司债权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该案诉讼期间,永兴公司已进入法院主导的强制清算程序,如今已进入破产程序。曹某修作为约定的股权代持人早已向管理人作出了承诺,随时配合管理人的工作。永兴公司的债权人对该情况也是非常清楚的。据代理人所知,在本案二审期间,永兴公司的部分债权人甚至向二审法院请求支持曹某修的请求。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说明曹某修的代持行为,不会导致永兴公司财产的流失,更不可能损害永兴公司债权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曹某修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所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承某公司现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承某公司股份的权利,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将该51%股权转让至乙方的持股代表曹某修的名下,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对于该条约定的理解,永兴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询问中表示,其真实意思是仅授权曹某修向承某公司主张股东资格确认,并未授权由曹某修实际持有,或者向曹某修转让永兴公司出资取得并实际持有的承某公司51%的股权。由此且结合相应查明事实可知,曹某修既非实际出资人,也不是名义股东。曹某修主张其为名义股东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在曹某修并未向承某公司出资,亦未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承某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其将接受永兴公司委托,代永兴公司向承某公司主张股东资格确认的代理人身份等同于实际持股人、名义股东,并以此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理据不足。原裁定认定曹某修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驳回曹某修的起诉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再审审查中,永兴公司提出,其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已以自己名义另案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由此,退而言之,目前情形下本案亦无单独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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