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万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利,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雪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万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屈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利,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八路。
法定代表人:倪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多又好超市银杏路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银杏路14号东。
经营者:柳荣华。
再审申请人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将军公司)、山东省雪某啤酒有限公司(简称雪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简称蓝带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多又好超市银杏路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将军公司、雪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在向二审法院提出开庭审理书面申请后,二审法院在未书面回复又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蓝带公司既非商标注册人,亦非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蓝带系列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美国柏斯特啤酒公司(简称柏斯特公司),其许可盈富有限公司(简称盈富公司)使用蓝带系列注册商标,但未许可盈富公司可以再转授权许可。蓝带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委托人为“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商标注册人“柏斯特公司”,受托人为倪庆伟,而非蓝带公司,无法证明商标权人授权蓝带公司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认定其将“蓝带将军”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误导客户及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的商品来源于蓝带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蓝带公司使用多件蓝带系列商标,但荣誉并未单独指向第1349300号“蓝带”商标及第559294号“蓝带BlueRibbonBEER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蓝带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蓝带将军啤酒的使用证据及荣誉不能延续至本案蓝带公司。其生产销售主要集中在山东、河北等地,与蓝带公司销售地广东、上海属于不同区域,其生产销售的蓝带将军啤酒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四)其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会误导消费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蓝带”非驰名商标、知名产品,不具有极高知名度,将军公司将含有蓝带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规范使用在商品包装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蓝带公司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关系,不易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五)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蓝带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万元过高。首先,其网站关于啤酒种类和产量的介绍与实际不相符,其为了增加企业的美誉度,种类与产量存在一定程度的虚夸。其次,其并未自述啤酒的利润率高达20%-30%,且其销售范围局限于北方两三个省局部小市场,与蓝带公司的销售范围并不重合。其在先使用曾申请注册的“蓝带将军”商标合法有效,在此期间生产销售属于合法使用。在该商标不予注册后,其未再使用。(六)蓝带公司具有恶意侵权行为。蓝带公司在使用“蓝带将军”商标时恶意放大“将军”两字使用,侵害其第13739045号“将军”商标,给其带来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蓝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雪某公司不具备申请再审主体资格。在一审判决后,雪某公司未上诉,其申请再审时间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二审判决后,其不是合格的申请再审主体。(二)二审程序合法。二审中,将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蓝带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四)蓝带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而雪某公司、将军公司为了攀附“蓝带”商标商誉,长期恶意侵权,两次恶意起诉蓝带公司。(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定的赔偿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雪某公司和将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蓝带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啤酒、麦芽、开发啤酒、饮料新产品。产品70%外销。将军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啤酒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雪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的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雪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鉴此,根据将军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蓝带公司的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蓝带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将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4.将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带”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5.原审法院判决雪某公司和将军公司赔偿蓝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是否妥当。
(一)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开庭审理本案,未违反法定程序。将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蓝带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经查,柏斯特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盈富公司,盈富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蓝带公司,上述商标许可协议均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柏斯特公司在商标许可协议中,并未约定盈富公司不能转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蓝带公司多年使用涉案商标,柏斯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柏斯特公司于2016年6月签署《授权书》的正文部分虽然表述为授权蓝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庆伟针对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该授权书头部表述为受托人为蓝带公司。2018年,柏斯特公司出具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蓝带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据此,蓝带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将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将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为第1349300号“蓝带”文字商标及第559294号由中文“蓝带”、英文“BlueRibbonBEER”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呼叫习惯,其主要识别部分为“蓝带”。根据查明的事实,蓝带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相关推广活动等证据,足以证明“蓝带”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即蓝带将军超干啤酒、蓝带将军麦香啤酒、蓝带将军纪念版啤酒的外包装上均印有“蓝带将军”字样,该“蓝带将军”字样完整包含涉案商标“蓝带”或者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蓝带”,且蓝带将军商标已被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啤酒。因此,根据上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雪某公司生产的商品来源于蓝带公司,并无不当。将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军公司还主张,蓝带公司生产蓝带牌啤酒所获荣誉并非单独指向涉案商标,原审法院认定蓝带商标知名度有误。经查,蓝带公司提交的涉及相关荣誉的证据中,获奖主体均系蓝带公司或者蓝带公司生产的蓝带啤酒,而涉案商标即为“蓝带”或者主要识别部分为“蓝带”,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并无不当。将军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蓝带将军啤酒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四)将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带”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蓝带公司主张,“蓝带”是其注册商标,将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带”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而将军公司的公司名称虽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但其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将军公司与蓝带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销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相同的商品,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蓝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蓝带公司还主张,“蓝带”是其企业字号,将军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蓝带”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蓝带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8日,自2006年起蓝带公司生产的蓝带啤酒荣获众多荣誉。“蓝带”作为蓝带公司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字号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将军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7日,晚于蓝带公司成立时间二十多年,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晓蓝带公司,并在企业名称中合理避让他人企业字号,但将军公司却擅自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蓝带字号作为其字号中的组成部分,并销售与蓝带公司同一种类啤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将军公司销售的产品为蓝带公司的产品或者与蓝带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损害了蓝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将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带”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将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法院判决雪某公司和将军公司赔偿蓝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是否妥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雪某公司、将军公司至今仍在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范围遍及东北、西南区域各省,雪某公司网站记载啤酒产能及侵权商品种类众多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00万元,并无不当。将军公司主张,雪某公司网站上关于啤酒种类和产量的介绍与实际不相符,存在一定程度的虚夸,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亦有违诚信原则。雪某公司申请注册的“蓝带将军”商标已被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且该商标无效后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也与事实不符,故将军公司有关“蓝带将军”商标无效前为合法使用、无效后不再使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蓝带公司是否侵害“将军”商标专用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雪某公司、将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雪某啤酒有限公司和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耿慧茹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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