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秀南路。
法定代表人:冷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征,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柏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馨,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浑源窑乡石堤沟村。
法定代表人:黄柏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馨,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元山子乡大梁村。
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馨,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鲁中西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亓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内民终32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北坛公司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查封的户名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账户中的46万余元的资金,并不是莱矿公司所有的财产,而是北坛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接管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莱矿职工医院)后注入的流动资金,该事实由北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托管协议》、莱矿职工医院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均能证实,其中《托管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莱矿公司(甲方)将下属职工医院固定资产交由北坛公司(乙方)经营,2018年1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自2018年1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从北坛公司提供的莱矿职工医院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可见,2017年12月30日莱矿公司已经将莱矿职工医院账户内资金清零,北坛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托管使用的只是莱矿职工医院的账面固定资产,而银行账户内资金,全部都是北坛公司陆续注入,因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莱矿职工医院账户内46万余元的资金,与莱矿公司没有关系,该资金属于北坛公司所有。二、二审判决在对查封资金所有权的认定上,没有考虑该资金的实际归属和来源,仅凭账户名称系被执行人下属职工医院的账户,错误的认定账户内资金属于莱矿公司所有,不支持北坛公司提出的解封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账户的账户名称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而被执行人的名称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两者并不一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查封该账户。
京海公司、鑫鑫公司、丰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莱矿职工医院非独立法人,属于莱矿公司内设机构,其资产属于莱矿公司所有,案涉账户中的资金应属于莱矿公司,北坛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托管协议》虽约定协议签署前的债权债务由莱矿公司负担,但该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即使北坛公司根据《托管协议》向莱矿职工医院账户汇入资金,也应附属医院所有。二、《托管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即莱矿公司将该医院委托给北坛公司经营,不产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莱矿职工医院仍是莱矿公司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莱矿公司的分账户、查封其财产。即使执行款项是北坛公司汇入的,也不能排除执行的效力,其遭受的损失应向莱矿公司追偿。三、《托管协议》的签署属于明显的逃避执行的行为,2016年4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莱矿公司向京海公司、鑫鑫公司、丰盛公司支付18200万元合同价款。2017年11月20日北坛公司才注册成立。2017年12月5日(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判决维持了前述一审判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托管协议》。莱矿公司为持有北坛公司35%股权的控股股东,且北坛公司的部分高管在莱矿公司亦担任高管。在此情况下,468667.21元执行款即便是北坛公司汇入的,也无法证明款项非莱矿公司所有,且北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莱矿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将资金清零,之后的注入资金系北坛公司所为。
莱矿公司提交意见称,2013年起莱矿公司就开始研究企业相关业务主辅分离问题,为发挥莱矿职工医院的主观能动性,决定由医院相关人员成立管理公司,利用专业优势自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北坛公司对莱矿职工医院案涉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北坛公司主张,其与莱矿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约定莱矿公司将莱矿职工医院交由北坛公司管理和运营,莱矿职工医院账户内被查封的资金,已属于北坛公司所有。经查,根据莱矿职工医院案涉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12月13日莱矿职工医院向北坛公司账户汇款两笔,共计5157534.8元,摘要备注为货款;12月29日、12月30日分别向北坛公司账户汇款三笔,共计716657.22元,摘要备注为划款。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莱矿职工医院在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向案涉账户汇款六笔,共计1486000元,摘要备注为备用金或划款。北坛公司主张,莱矿职工医院向北坛公司账户汇款的金额实际为莱矿公司向北坛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交两公司会计财务账册或北坛公司验资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北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莱矿职工医院在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向案涉账户转入的1486000元,系北坛公司注入的。故北坛公司关于案涉账户资金应归其所有,应享有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 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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