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人民巷3号网络信息楼东侧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阿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潘明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规划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夏机关事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规划设计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对案涉《意向书》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一)当事人签订的《意向书》符合定建合同的构成条件和特征,属定建合同。定建合同指承建人根据定建人要求的建筑结构、层高、规划设计及质量,使用承建人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定建人选定的建筑材料为定建人建设房屋,并由定建人支付价款的一种合同类型。(二)案涉《意向书》是一个基本履行完毕的定建合同,而不仅仅是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意向书》后,银川规划设计院已按宁夏机关事务局的要求开工建设,目前工程已完成70%以上且宁夏机关事务局已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共计3亿元,支付比例达到合同总价款的60.7%,因此,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既不是对未来事项的预先归还也不是双方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而是双方已经付诸实施且履行各自义务的直接书面依据。银川规划设计院在原审中已提交案涉建筑物主体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的资料,直观体现了案涉现场实际情况,绝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仅仅是预约的意思表示。(三)案涉《意向书》是主合同,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从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意向书》有效错误,案涉《意向书》无效且不能履行均系宁夏机关事务局在签订和履约过程中的违法所致。(一)案涉4.94亿款项全部来源于财政资金,宁夏机关事务局在使用案涉资金时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也未列入任何政府预算,其擅自动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二)案涉《意向书》所确定的采购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宁夏机关事务局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三)案涉建筑物停止施工建设的全部原因在于宁夏机关事务局。宁夏机关事务局为实现低价购房的目的,以银川市2011年7月9日《专题会议纪要》对欠付银川规划设计院的款项进行抵顶,使银川规划设计院无须补缴土地出让金;但《专题会议纪要》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规定,致使银川规划设计院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相关手续全部停办且无法继续建设出售,造成高达数亿元的经济损失。(四)案涉《意向书》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在于案涉款项的使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强制审计的相关规定进行,未能通过审计署西安特派办的审计。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就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向银川规划设计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银川规划设计院的复议权。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得到,与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没有关系,并不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认定错误。
综上,银川规划设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宁夏机关事务局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川规划设计院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银川规划设计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意向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一是案涉《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查明,银川规划设计院作为卖售人(甲方)与宁夏机关事务局作为买受人(乙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意向书》,约定银川规划设计院将拟开发的“银设•唐堤慧苑”1#楼出售给宁夏机关事务局,并在取得项目预售条件后,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对建设工期、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赔偿责任、《意向书》生效变更终止等进行了约定。《意向书》签订后,银川规划设计院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开工建设,宁夏机关事务局也支付了三亿元的款项。二是案涉《意向书》系预约合同。《意向书》明确约定,在案涉项目取得销售许可后,双方须在《意向书》的基础上签订由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住房保障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见,案涉《意向书》属双方为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进行的预先规划和约定,对双方交易房屋相关事宜进行了初步的确认。三是案涉《意向书》合法有效。由于《意向书》系案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意向书》是有效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不影响案件裁判结果且银川规划设计院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财产保全诉讼文书的程序性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银川规划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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