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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大、杨某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屈某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蓉蓉,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振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亿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4栋(F)14层7号。
法定代表人:钟英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屈某大因与被申请人杨某钒及一审被告刘振森、贵州亿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原贵州滨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4)晋民终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屈某大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证人张某与杨某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红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吕梁中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显示:赵学红与本案二审重要证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而赵学红正是杨某钒在本案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屈某大不得向杨某钒清偿债务,需要向赵学红清偿。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证人张某与杨某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红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山西高院在本案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保证人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仅依据与杨某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红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即认定杨某钒在保证期间向屈某大主张过权利,且认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杨某钒曾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屈某大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屈某大未予否认”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借贷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吕梁中院及山西高院在杨某钒及债务人刘振森未出庭,亦未对涉案款项来源、支付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关系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凭5支借条及杨某钒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即认定本案借款2000万元以现金方式全额交付,刘振森从未还款,依据明显不足。(2)杨某钒向刘振森实际借款金额仅706万元,且并非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有56万元是杨某钒直接向刘振森转账,其余650万元均是通过中间人王爱新转账或交付承兑汇票。杨某钒与刘振森之前并不认识,通过中间人王爱新介绍发生该笔借贷业务关系,在双方并不存在人身信任关系的情况下,巨额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刘振森陈述,几支借条系其在被杨某钒暴力催债、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不具有真实性。(3)刘振森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刘振森委托中间人王爱新向杨某钒转账还款62万元,并提供一辆价值百余万元的宝马745轿车用于顶账,另外通过其兄刘锦奇之子刘丰毓账户转账至高锦瑞账户500万元偿还本案借款。(二)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中,对于债务人刘振森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杨某钒是明知的,否则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也不可能顺利联系到刘振森。但两级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均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而径直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违反了法定送达的顺序,剥夺了债务人刘振森的辩论权利,也使得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杨某钒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屈某大申请再审的期限早已届满,屈某大怠于行使申请再审权利,应当承担无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后果。1.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屈某大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19年8月29日,早已超过六个月。2.证明张某为赵学红之夫的判决早在2015年9月22日已经作出,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本案证明杨某钒向屈某大主张权利的证据,不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还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二)在案的借款合同、借条真实,刘振森与屈某大对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屈某大提交的证人证言、转款记录等证据,并非再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反映的是杨某钒与刘振森及刘振森之兄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
刘振森同意屈某大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屈某大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二审判决是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问题。(一)屈某大向本院提交王爱新及高锦瑞等人书面证言、王爱新及刘振森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刘振森向杨某钒借款共计706万元而非2000万元,且刘振森已向杨某钒还款562万元及一辆宝马745轿车。经查,王爱新系刘振森与杨某钒借款附加合同的中间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强;高锦瑞亦证明其向杨某钒转账的500万元系受刘振森之兄刘锦奇的委托偿还刘振森的借款。本院询问中,刘振森表示同意屈某大的意见,并表示5张借条载明的2000万元并非本金而是高额利息转化而来,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借条。对此杨某钒虽称其与王爱新之间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转账行为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杨某钒在刘振森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利息的情况下仍然向刘振森支付借款,不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此杨某钒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屈某大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可能推翻二审判决。(二)屈某大向本院提交吕梁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证人张某与杨某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红有重大利害关系,张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张某证言的证明力、杨某钒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屈某大主张过权利,再审时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屈某大再审还主张二审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屈某大所提程序违法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期间,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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