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虈尔聪、莫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尔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鼎亮,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程,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西路石化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罗木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莫广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尔聪因与被申请人莫某某、莫广鸿、北海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尔聪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涉诉大楼石化大厦的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及莫广鸿对陈尔聪的购买行为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缺乏依据。(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莫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名系伪造;莫广鸿在庭审笔录中曾自认石化大厦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明知东诚公司与陈尔聪就诉争房屋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三)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东诚公司与莫某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莫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4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2.依法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3.一审、二审、再审全部案件的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莫广鸿、莫某某陈述意见称,(一)莫广鸿与东诚公司之间以物抵债行为不属于以低价转让的非法行为,没有损害到陈尔聪的债权利益。(二)莫广鸿在以物抵债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并依法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符合善意取得财产的全部要件。(三)陈尔聪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莫广鸿与东诚公司恶意串通,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四)陈尔聪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而是原审庭审笔录。
东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陈尔聪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陈尔聪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诚公司与莫广鸿之间以房抵债行为是否构成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情形;莫广鸿在与东诚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是否知道陈尔聪与东诚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协议。
(一)关于东诚公司与莫广鸿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情形
首先,关于东城公司与莫广鸿之间的以房抵债转移石化大厦产权的对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莫广鸿与东国华、东诚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东诚公司以石化大厦抵押担保东国华向莫广鸿所借3740万元债务,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莫广鸿与东国华、东诚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因未能归还欠款,东城公司将石化大厦作价3000万元抵偿给莫广鸿,双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用于办理大厦的过户手续,过户到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莫广鸿向东诚公司出具了《代持房屋产权委托书》和《告知函》,委托莫某某代持石化大厦房产证和土地证。莫某某与东诚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对价为1500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抵押借款合同》届满时,东诚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其与莫广鸿约定以房抵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当事人为了规避纳税义务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房屋价款降低,其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宜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原审关于石化大厦转移产权的对价为3000万元的认定。
其次,石化大厦作价3000万元,是否为不合理低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断“是否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的标准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本案中,石化大厦建于1992年,距离《抵债协议》签订时已近23年;东诚公司于2009年购买石化大厦的价格为2000万元;税务机关在2015年莫某某与东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对石化大厦作出的核税价格为23574200元。综合以上事实,原审认定东诚公司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石化大厦,并非不合理低价,并无不当。
(二)关于莫广鸿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是否知道东诚公司与陈尔聪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协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尔聪与东诚公司之间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先后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意购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陈尔聪购买石化大厦一楼、四楼、五楼共计1680平方米房屋,后陈尔聪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东诚公司将上述房屋于2011年7月交付给陈尔聪使用,但上述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陈尔聪亦未将上述《商品房买卖意购协议书》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预告登记,该《商品房买卖意购协议书》不具有公示性,因此,原审认定购房合同签订时购房人莫某某无从得知该交易情况,并无不当。陈尔聪在本案审查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并不足以证明莫广鸿在签定以房抵债协议时知道陈尔聪与东诚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协议。
综上,陈尔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尔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娜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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