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宇,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
原审第三人:江苏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伟胤。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江苏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徐云生、杨伟胤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2018)苏0706民初4113号杨伟胤与昌润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和(2019)苏07民终759号杨伟胤与徐云生、昌润公司二审裁定书中对唐某某转让土地的价格认定是2493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二)唐某某委托江苏首佳土地评估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土地和房产评估报告显示,土地使用证编号(2018)XP004562土地估价为3240.19万元,土地使用证编号(2010)XP006515土地估价是1183.07万元,连云港市旺达房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浦区道浦路东侧的房屋在未拆除的情况市场价格是1579.14万元。唐某某的土地成交价格2493万元比土地评估价格4423.26万元低了44%,低于市场价格30%,属于低价出让,这数字中尚未将房产价格1000多万元计算在内。(三)根据国土部门编号LTC2010-110#资料,2010年连云港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新浦开发区地块净地每亩价格是50.33万元。2011年6月22日唐某某出让的82.19亩土地价格即使参照前一年相邻地块的50.33万元每亩的成交价格,总价是在4135.8万元,唐某某的土地成交价格2493万元比土地市场价格4135.8万元低了39.7%,也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的30%,这数字中尚未将房产价格1000多万元计算在内,况且连云港的土地价格是每年在上涨。(四)2011年5月,杨伟胤、徐云生等人通过评估唐某某净地价格为3782万元的土地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为其担保贷款3000万元,后该款被杨伟胤、徐云生使用。但该宗土地评估报告书仍存档在交通银行贷款审批资料里,该份评估报告是按照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杨伟胤、徐云生、唐某某等人认可的土地评估报告计算,唐某某的土地成交价格2493万元比3782万元的市场评估价格低了38%,这3782万元评估价格中尚未将房产价格1000多万元计算在内。因此,唐某某与昌润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唐某某债权人陈某的利益。综上,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唐某某与昌润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可以被撤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受让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同时知道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就此,结合本案一、二审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昌润公司在与唐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是否知道转让行为侵害陈某合法权益的问题。判断受让人受让债务人财产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知道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据受让财产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果仅以债权形成时间早于财产转让时间为标准,从而否定债务人其后已经完成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也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一审查明,陈某与唐某某的借款时间形成于2008年5月11日,时间上确实早于唐某某于昌润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然,陈某在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昌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转让行为会损害陈某的合法权益。其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昌润公司存在知晓情形。
关于昌润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的土地受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才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陈某再审申请中提供新证据拟证明昌润公司与唐某某对涉案土地转让价款金额为2493万元,并主张该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但是根据本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昌润公司与唐某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是以2493万元为基础缴纳土地转让契税。该价格系评估公司评估所得,土地管理部门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应税费,且昌润公司股东杨伟胤与唐某某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具有以唐某某土地使用权抵冲债务的意思表示,故陈某主张涉案土地转让价款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并主张2010年相邻地块的土地交易价格可以证明唐某某与昌润公司就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但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繁多,相邻土地并不必然有相近的土地交易价格。综上,陈某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并不能充分证明唐某某与昌润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徐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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