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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袁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超,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70号。
负责人:陈文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大庆奇跃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跃公司)私挖案涉工程后,出卖给通信运营商即本案的移动公司,国通公司仅是提供资质和账户帮助结算,并未履行过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与移动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结算服务)合同关系。(二)国通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说明》,同意以抵扣形式向移动公司返还多付款项,双方形成的是仅就“返还多付款项”部分的合意,而不是全部数额的争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58号民事裁定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1822号民事裁定,均确认国通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的全部通讯建设工程均为奇跃公司和朱海伟合伙工程,国通公司仅是其中的委托(结算服务)身份,并不承担主要责任和履行案涉合同乙方义务。所以,针对移动公司起诉,应追加奇跃公司和朱海伟为被告。综上,国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移动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实际履行情况、收付款主体,甚至合同名称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一审、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定性正确。(二)国通公司在收取移动公司工程款后开具了发票,国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对施工履行和付款的争议,不能改变国通公司作为收款方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身份,故一审、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三)双方已经达成了新合意,本案诉讼时效已重新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国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移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国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移动公司工程款1715992.21元。
本案中,国通公司与移动公司所签订的《【TD网络2010年黑龙江扩容工程大广高速公路等】合建管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建管道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项目、工期、工程款结算标准等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移动公司向国通公司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国通公司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在移动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时,国通公司非但未提出异议抑或主张其仅系提供委托结算业务,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反而以出具书面说明的方式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用国通公司在移动公司的其他应付工程款抵扣多付的工程款。国通公司作为民事活动的参与主体,应当知晓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风险。国通公司在已收取工程款并事后同意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移动公司起诉索要多付工程款时,又提出案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其并非返还主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抗辩理由。一审、二审法院在对案涉合同的内容、双方履行情况、收付款过程及后期国通公司的返还承诺进行综合判定后,认定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义务主体仍为国通公司,并对国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国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数份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均系另案法律关系内容,不能以此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履行及收付工程款的事实,亦不能以此否定国通公司已经承诺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国通公司陈述其与奇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国通公司、移动公司、奇跃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多付工程款返还主体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返还责任主体上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综上,国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璇
书记员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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