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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系刘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馥,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光(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民,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20-44号。
法定代表人:蒋忠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晓光、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王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真实。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建设部和工商总局印制的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而王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是民间使用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王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为诉讼编造的。其提交的2015年5月1日与梁爽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伪造的。(二)王某某没有交购房款。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证据,其提交的430多万元购房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430万元。购买房屋的交款应由房屋开发公司开具含税的发票,才是具有证明交付购房款的证据。王某某未提供430万元购房款来源及如何支付的证据。福兴公司亦未提交收款的凭证及记账凭证。(三)王某某未占有使用该房屋,其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是虚假的,仅有收据不能提交物业公司的入账凭证,不能证明已交纳物业费。(四)王某某明知案涉房屋系自有房不允许买卖,其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并交付了购房款,福兴公司亦交付了房屋。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王晓光提交意见称: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在一、二审中提及,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依据。福兴公司与王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王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物业费、取暖费且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梁爽,与王晓光无关,且案涉房屋由谁承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王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查封案涉房屋,王某某与福兴公司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王某某与福兴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合同文本,但不能据此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刘某某关于王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为证明其已足额支付430万元购房款,提供了福兴公司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福兴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虽然福兴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没有入账,但以此为由否认王某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物业费收据、供暖费发票及其与案外人梁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系伪造,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因未经验收,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并非王某某自身原因所致。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刘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刘某某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并提交了2015年3月11日刘某某父亲刘锐与案外人梁爽的通话录音及2015年5月25日刘某某自己制作的与王晓光对话内容的记录作为新的证据。上述通话录音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而其自己制作的记录亦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某主张本案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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