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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庸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陵外商投资工业园二期创业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华财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赣民终41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喻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喻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1.喻某某只是为华财公司进行担保,而不是为张萍、彭智担保,因此喻某某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行使追偿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提及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指的是司法机关在采取了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措施后,被害人应不得再向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提起民事诉讼,但并未说被害人不可以向犯罪分子以外的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驳回喻某某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喻某某对华财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喻某某有权对华财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喻某某的起诉有法可依。4.喻某某有权选择救济措施。法院在张萍、彭智的刑事案件中并没有给喻某某有效的救济措施,因此喻某某有权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向被担保人即华财公司起诉并追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喻某某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其是华财公司一起金融贷款合同及一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其已代华财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现诉请向华财公司进行追偿。(2016)赣刑终155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智、张萍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华财公司(彭智为总经理,占公司24.78%的股份,张萍为董事长,占公司74.22%的股份),共同骗取喻某某为其贷款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骗取了银行贷款1955万元,最终迫使担保人喻某某偿还贷款1955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即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合同》《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彭智、张萍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喻某某所诉事实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喻某某已在(2016)赣刑终155号刑事案件中获得了救济途径。喻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喻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喻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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