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桂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现为河南中汇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帝湖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毛慧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桂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现为河南中汇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桂某申请再审称:一、弘大医院隐瞒了对其不利的重要证据(2014)Y041号、(2014)Y281号《审计报告》,董桂某一审时向法庭申请调取该证据,法庭未调取;申请法庭责令弘大医院提交该证据,法庭未回应,二审亦未纠正,程序明显违法。二、二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借款均系董桂某经营管理弘大医院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弘大医院融资的借款,董桂某仅为债务形成初期的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应为弘大医院,《审计报告》亦对该问题予以确认。(二)由于董桂某的借款系职务行为,所借资金应由弘大医院偿还,《债务清偿协议》中把弘大医院列为代偿人,而弘大医院应为真正的债务人。(三)案涉《审计报告》系弘大医院单方委托出具,是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的基础,《审计报告》的效力应高于《债务清偿协议》,本案对《债务清偿协议》的认定应以《审计报告》为准。三、董桂某代弘大医院偿还债务1073万元,二审只认定了858万元,另外215万元未认定,应予纠正。四、弘大医院代董桂某偿还的款项仅为428.3万元,加上未起诉部分(587万元),共计1015.3万元,与董桂某代偿部分相抵后,弘大医院尚欠董桂某代偿款57.7万元。五、关于董桂某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放弃弘大医院债权《声明》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不可忽略的问题,原判决未作处理,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弘大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2014)Y041号、(2014)Y281号《审计报告》无法否定13份《债务清偿协议》的效力。由于欠付审计费,该《审计报告》并未出具。案涉《债务清偿协议》系弘大医院、董桂某、债权人三方就债务与代偿款项达成的合意,且弘大医院均已代偿完毕。二、董桂某对外借款与其以借款出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董桂某称其为名义债务人、弘大医院为实际债务人错误。三、二审法院对董桂某代偿款以及弘大医院代偿款认定正确,应予支持。四、关于董桂某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放弃弘大医院债权《声明》的效力问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董桂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董桂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Y041号、(2014)Y281号《审计报告》,弘大医院以并非原件为由未予质证。二审中,弘大医院就该《审计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法院亦对其进行了审查,故董桂某关于一审未调取证据、二审未纠正,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已查明,董桂某、弘大医院与13位债权人分别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弘大医院代董桂某向债权人偿还的具体款项,且弘大医院均已代偿完毕,故董桂某以借款系职务行为主张其并非债务人、弘大医院并非代偿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也已查明,案涉《审计报告》未加盖审计单位公章也无审计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报告无法否定签订在后的《债务清偿协议》的效力,故董桂某主张应基于《审计报告》认定代偿款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代偿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董桂某应偿还弘大医院的代偿款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协议〉补充条款》等认定该金额为3593.3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弘大医院应偿还董桂某的代偿款数额。原审已查明,董桂某主张代替弘大医院偿还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为245万元,其中的25万元该公司并未确认;董桂某主张2012年7月26日转给裴文奇的190万元系替弘大医院偿还郭春晓的款项,但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弘大医院代董桂某偿还郭春晓910万元,并未明确董桂某偿还裴文奇的190万元系代替弘大医院的还款。故原审对该215万元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2013年6月20日《声明》未予审查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已查明,本案系董桂某与弘大医院间的追偿问题,涉及的是董桂某或弘大医院的对外债务,不涉及弘大医院的对外债权。经查,该《声明》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对该《声明》未予评判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董桂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李峄生、周永坤等人的《证明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董桂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桂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秦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