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蒙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林广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洪,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旺,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桥,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成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住所地:桐梓县茅石镇镇龙村。
负责人:徐显平,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再审申请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溪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刘成良、涂华明、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以下简称鑫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狮溪煤业公司称,狮溪煤业公司原名下51%的采矿权的取得是基于已经被变更且并未履行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兼并行为取得。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也未进行合作开发。原审判决认定狮溪煤业公司对鑫源煤矿存在企业吸收合并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狮溪煤业公司向桐梓县经贸局提交申请及资料后,经过层层审批,最后贵州省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独立的法人公司开采已经保留下来的鑫源煤矿,有相关文件为证。后按照文件要求已经将保留在狮溪煤业公司名下的鑫源煤矿采矿权过户到新成立的桐梓县文家山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名下,并于2019年8月26日领取了独立法人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故采矿权根据政策要求已经不在狮溪煤业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狮溪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2017年2月27日《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启动鑫源煤矿建设股东会议纪要》载明:“鑫源煤矿以后所有的经营管理必须纳入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体系统一管理”。狮溪煤业公司向桐梓县经贸局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后,经过审批,贵州省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独立的法人公司开采已经保留下来的鑫源煤矿。现已经将保留在狮溪煤业公司名下的鑫源煤矿采矿权过户到新成立的桐梓县文家山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名下,并于2019年8月26日领取了独立法人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
2013年11月25日,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签署《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后,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履行转让采矿权的条款,双方兼并重组的权利义务以《框架协议》为准”。2014年6月2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载明:“变更后的采矿权人名称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名称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采矿权有效期为2014年6月至2019年12月”。《框架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得到实际履行,狮溪煤业公司主张其对鑫源煤矿不存在企业吸收合并关系,缺乏事实根据。
《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应成立新公司,因政策因素,鑫源煤矿不能在新公司中持有股权,但鑫源煤矿根据双方资产状况享有利润分配(分红权)。”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另案(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民事裁定载明,现鑫源煤矿所有的采矿权已过户至狮溪煤业公司名下,新公司未成立,鑫源煤矿亦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兼并法律关系已成立。依据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狮溪煤业公司吸收合并鑫源煤矿后,鑫源煤矿的债务应当由狮溪煤业公司承担。狮溪煤业公司主张其对鑫源煤矿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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