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柏枝寺旅游环线西侧御景新城1幢。
法定代表人:李某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台、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台、新锦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新锦江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存在错误。针对70万元的借款,张小平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该笔款项系直接转入普洱市浙江工商企业联合会的账户,与新锦江公司无关;针对900万元的借款,虽然《借款协议书》中规定该笔款项用于新锦江公司项目开发,但张小平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项目开发。(二)二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错误适用法律。张小平主张新锦江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新锦江公司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李某台、新锦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小平提交意见称,李某台、新锦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新锦江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经查明,2010年12月,普洱市浙江工商企业联合会筹集资金购买土地,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于2010年12月23日召开会议决议设立普洱浙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此后,普洱市大域投资有限公司与浙联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锦江公司,并拍得思茅区刀官寨一宗面积为291亩的土地,用于开发“普洱御景新城”房地产项目。经商会出资会员协商,“普洱御景新城”房地产项目由李某台经营管理,会员的出资由开发经营者以借款方式使用,并给予固定回报。2013年2月26日,李某台与张小平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李某台向张小平借款用于项目开发,后张小平实际借给李某台900万元。2013年3月17日,李某台又向张小平出具一份《借条》,再次向张小平借款70万元。一审审理中,李某台作为新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借款协议书》《借条》中两笔款项实际用于新锦江公司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在新锦江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李某台、新锦江公司关于该事实举证责任应由张小平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台、新锦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台、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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