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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路银都国际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枫,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省咸阳市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枫,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住陕**省山阳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柳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塬公司)、严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塬公司、严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青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双方账务往来数额巨大、频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法院应当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亦要求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裕塬公司、严某某申请原审法院查清并调取王青资金来源,但原审法院并未审查王青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也未调取相关证据。裕塬公司、严某某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另,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冯卉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裕塬公司、严某某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冯卉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冯卉芳未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错误。2.裕塬公司、严某某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王青未实际交付借款,故《借款合同》不生效。王青提交的借款凭证日期是2014年11月1日及2014年12月19日,而此前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此外,原审法院对裕塬公司、严某某2014年11月1日前向王青归还的大部分借款本金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对2015年9月1日前发生的借款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裕塬公司、严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裕塬公司、严某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裕塬公司、严某某主张本案应当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审查王青出借资金的来源,并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对象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而本案不是虚假诉讼,不属于该条文适用的对象。严某某自认收到王青出借的资金3000万元,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王青出借资金的来源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处理正确。
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2016年1月1日,王青与严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此前,王青已向严某某提供了借款,严某某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亦向王青还款合计1970万元。故《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的产物,是对借还款情况进行对账梳理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同时,2014年11月1日借款凭证和2014年12月19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在借款凭证出具之前即约定和计算了利息。原判决对《借款合同》、借款利息、还款金额等事实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裕塬公司、严某某称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前,部分还款事实发生在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后,本案诉讼亦发生在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后,在计算利息时应当适用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裕塬公司、严某某称原判决计算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借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裕塬公司、严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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