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鸽,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宸,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2号陕西证券大厦1号11502、11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再审申请人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尤某某及一审第三人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欣公司)、张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沈某某与富欣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签订后,富欣公司置业顾问将合同交回公司,因富欣公司保存不当,导致沈某某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目前找不到。但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富欣公司《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证言,可以证明沈某某已于2015年10月23日与富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沈某某与富欣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沈某某提交的草签备案情况,证明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沈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并在2016年6月接到富欣公司通知后实际占有、居住案涉房屋。沈某某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是沈某某名下唯一的住房。(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并没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可以认定沈某某与富欣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尤某某提交意见称,(一)沈某某提交的富欣公司《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证言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核实,存在重大瑕疵。(二)沈某某与富欣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要件,沈某某对案涉房屋并未进行登记,不产生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应驳回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沈某某提供了富欣公司《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证言,用以证明富欣公司对该公司置业顾问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表示认可。尤某某对沈某某提供的富欣公司《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证言意见如下: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核实,存在重大瑕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沈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沈某某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非因客观原因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也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沈某某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不应视为新的证据;其次,从沈某某提供证据的目的来看,其主张该证据证明富欣公司对该公司置业顾问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表示认可,鉴于沈某某提供案涉购房款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结合沈某某原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沈某某、富欣公司均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沈某某与富欣公司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据此,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沈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之间不能设立物权。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沈某某名下,故沈某某不能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房屋消费者主张物权期待权应该满足上述保护条件。本案中,沈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其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沈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截屏图片、收款收据、转款凭证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富欣公司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沈某某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富欣公司《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证言用以补强《借款协议》的证明力,鉴于沈某某提供案涉购房款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且富欣公司也没有提供沈某某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沈某某主张其与富欣公司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证据不足,沈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沈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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