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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贵西苑小区4号楼4单元501号。
负责人:敖煜,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肸,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梓里乡新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谭区龙马大道3段5号1栋。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方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桂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铸公司)及一审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大方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劳务款4084787元系兴铸公司应获款项,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该劳务款虽兴铸公司有垫资投入的部分,但其在签约时已将该资金成本计算在内,合同约定的劳务款已包含预期利润。工程款额确定后,就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的支付行为而言,给兴铸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孳息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作为贵州省大方县的本土民营房地产企业,利润空间有限,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作为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势必给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及望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压力,不利于贫困地区民营企业及地方经济的发展。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与兴铸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兴铸公司承包大方望龙郡A\B\C#楼工程项目劳务。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70万元,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4615213元,尚欠工程款4084787元。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与兴铸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大方县望龙郡商住楼及酒店劳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完劳务款,如未按时支付,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支付兴铸公司应付款每天3%的违约金。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未按时清偿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兴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则主张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自认兴铸公司的劳务款有垫资投入的部分,双方签约时已将该资金成本计算在内。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充分考虑了兴铸公司的融资成本。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现主张即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约定的月息3%降至2%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一、二审法院支持兴铸公司的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太昌公司大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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