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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区乐天世纪城1号-B819室。
法定代表人:邹积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人云,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韶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3-1号海裕城D座3楼。
诉讼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戴汉珍,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老船长国际船舶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技区海滨南路55号嘉和国际1402。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勇,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玉清,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琳琳,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农商行)、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船长航运公司)、威海老船长国际船舶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船长管理公司)、林勇、梁玉清、孙琳琳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5日,威海农商行未怠于行使主债权错误。涉案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发生后,老船长航运公司应当五年分期还清贷款本金。2019年9月25日是最后一笔贷款本金到期日,并非全部贷款的到期日。若威海农商行能够逐年及时主张债权,加上“老船长717”号船舶拍卖所得,老船长航运公司足以清偿借款。故威海农商行怠于行使主债权,东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涉案贷款合同签订之时,“老船长717”号船舶评估价值为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远超贷款本金。威海农商行怠于行使抵押物权,放任抵押物贬值,致使在老船长航运公司持续违约三年后,“老船长717”号船舶价值仅为3200余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老船长717”号船舶价值减损部分应视为威海农商行放弃的担保物权,东泰公司应相应免除保证责任。东泰公司保证的债权额度为900万元,远远低于抵押物价值减损额,东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二审判决认定老船长航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错误。老船长航运公司在首期还款违约后,威海农商行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对损失的扩大采取放任态度。老船长航运公司未按约定立专门账户,威海农商行对老船长航运公司的贷款使用和营收情况完全放任,未尽职监管,导致了贷款损失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威海农商行不应就损失扩大部分,要求东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四)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威海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5日正确。涉案贷款本金4900万元的借据没有载明分期还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5日,每月的利息明细单也一直按49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以上事实均证明涉案贷款未按还款计划作分期还款,而是到期一次性还款。(二)老船长航运公司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东泰公司应该在9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就不属于怠于行使抵押权。威海农商行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东泰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东泰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威海农商行、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老船长航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老船长航运公司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度为49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同日,威海农商行、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老船长航运公司签订《老船长航运公司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老船长航运公司以“老船长717号”船舶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东泰公司与威海农商行、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东泰公司为涉案债权900万元额度内提供保证担保。故本案属于主债权上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存的情况,对于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依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实现债权。两份《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六项均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依据该约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因东泰公司的保证担保应先于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故“老船长717”号船舶价值的改变对东泰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东泰公司主张威海农商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其应在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免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老船长航运公司社团贷款合同》第2.5.2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照还款计划(见附件四)归还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与还款计划不一致的,实际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明确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5日。威海农商行因老船长航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日前解除了涉案贷款合同,东泰公司称威海农商行怠于行使主债权与事实不符。威海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东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还存在其他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二审判决判令东泰公司在900万元的限额内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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