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学院,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中路南岭园牧云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荣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雁,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明学院因与被申请人三明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闽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明学院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改判为:1.驳回怡景公司要求三明学院支付其467.99479万元税金的诉讼请求;2.确认三明学院的付款不构成逾期,驳回怡景公司要求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尚未支付的成本费用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改判为三明学院按实际欠付的开发成本为基数(不含利息、利润、管理费、税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怡景公司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3.相应的诉讼费用由怡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三明学院向怡景公司支付税金467.9947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明学院与怡景公司的关系,是经济适用房代建关系。2007年9月20日,三明学院与怡景公司签订《三明学院教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约定:由怡景公司筹措资金并负责三明学院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作为回报,在项目建成后,怡景公司按其投入的资金数额(所括银行贷款和垫付资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按约定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和利润。怡景公司投入的资金、利息及应收取的管理费、利润,从销售经济适用房的价款中收回。为此,《开发合同》对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组成进行了明确约定。《开发合同》第六项约定: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一)开发成本。包括:1.征用土地、拆迁、三通一平、边坡等前期费用;2.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规划、勘察、设计、工程招标、监理等费用。其中,勘察、设计、工程招标、监理费用按有关标准和实际支付的金额计入开发成本。3.建安费用(下浮8%)。4.基础设施、非经营性配套设施费用。5.管理费。按前1—4项费用之和的1.6%收费。6.利息。按怡景公司为本项目建设筹措资金数量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包括银行贷款和乙方垫款)。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开发成本中的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经济适用房的具体价格,需由三明市物价部门和房改办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上述约定表明,税金只是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组成部分,是交给国家的,不属于怡景公司收取的范畴。如果怡景公司实际交纳了税金,垫付了这部分费用,则也可以将税金支付给怡景公司。但至本案原判决为止,怡景公司都没有交纳该税金。既然没有为三明学院代付税金,就没有理由要求三明学院将税金支付给怡景公司,原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原判决认为,2015年9月21日的《清算报告》中将税金列入了清算范围,怡景公司是否交纳税金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清算报告》是为了确定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的价格而作的清算,目的是为确定限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是项目成本费用的清算,不是双方的财务结算。《清算报告》也没有明确税金要交给怡景公司。本案中的事实是,怡景公司只是为三明学院代建经济适用房。这与普通的商品房开发项目不同,三明学院也并非普通的购房者,而是代建项目的业主。基于这样的前提,怡景公司只有权要求支付其实际垫资的款项及相应的回报。税金是交给国家的,在其没有代为支付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不存在“是否支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何况,该税金只是双方估算的金额,还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不是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最后实际交纳的数额可能发生变化。特别是,怡景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将房屋移交给了三明学院,后期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及办理产权证等,都是三明学院在办理,怡景公司只是协助。原判决认定税金支付给怡景公司,却又没有保证怡景公司按时、如数交纳税金的措施。如果怡景公司今后没有交纳或无力交纳,将导致购房人的产权证无法办理的风险。此外,原判决将税金直接支付给怡景公司,增加了三明学院的资金及利息负担,并让怡景公司获得无偿使用资金的不当利益。
综上所述,原判决三明学院向怡景公司支付467万多元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认定三明学院构成逾期付款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
由于怡景公司拖延数年才开发项目,导致情势发生变化。2014年经济适用房项目改为限价商品房。已进行建设的2、3号楼,部分作为安置房,部分作为三明学院的限价商品房。尚未开发的部分,重新招拍挂。2014年6月30日,三明学院和怡景公司签订《三明学院教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怡景公司)已开发建设的2、3号楼由乙方继续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其余部分终止开发建设。乙方建设的2、3号楼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移交甲方。乙方履行原合同的成本费用(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计算),由甲方(三明学院)负责返还给乙方。
由于限价房项目需进行招拍挂,且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房屋只能由政府进行征收,故《补充协议》针对限价商品房招拍挂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约定了三种具体的付款方式。第八条约定:若限价商品房项目已完成招拍挂,经双方财务核算一致后,甲方应在乙方移交2、3号楼手续完毕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扣除保修金(建安造价的5%)后的本项目成本费用。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前返还给乙方50%,满两年前再返还给乙方50%。第九条:若限价商品房项目未能及时完成招拍挂,甲方应在乙方移交2、3号楼手续完毕后15日内支付乙方2014年继续施工的成本费用(暂按500万元支付),3个月内再支付给乙方1000万元;10个月内再支付给乙方1000万元;2、3号楼安置户应补交的差价款甲方应在向安置户交房前收取并在收到的款项过百万元后7日内分批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剩余成本费用待招拍挂完成,市收储中心将款项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7日内支付给乙方扣除保修金(建安造价的5%)后的剩余成本费用。保修金按第八条约定返还。第十条:若限价商品房项目因拆迁不能完成或招拍挂流拍不能实施,甲方应采取措施处置2、3号楼房屋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资金,确保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本项目的成本费用全部返还给乙方。第十一条: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甲方应按逾期金额和天数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上述约定表明,三明学院向怡景公司付款的具体方式,因招拍挂的具体情形不同而不同。如果未能及时完成招拍挂的,按第九条约定方式付款。如果因拆迁不能完成或招拍挂流拍不能实施的,则按第十条约定的方式付款。
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30日,三明市梅列区政府对本案限价商品房项目需拆迁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开始实施征迁。但因部分被拆迁户不予配合,征迁工作未能及时完成。此后市、区两级政府采取了多项措施,组织“百日攻坚”等,到2017年7月征迁工作全面完成,2017年11月20日限价商品项目完成招拍挂。一审时,三明学院向法庭提交了限价商品房项目的征收决定及公告、项目完成征迁及招拍挂的有关资料,证明限价商品房项目招拍挂属于“未能及时完成”,而不是“不能实施”,三明学院按第九条约定付款,没有违约。但原判决对这些证据却不予考虑。在既没有排除适用第九条付款方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按照第十条约定付款的情况下,认定三明学院应按照《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执行,并据此认定三明学院构成违约,判决三明学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增加了三明学院数百万元的利息负担。该项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定的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损害了三明学院的合法利益
第一,原判决将利息、管理费、利润、税金全部纳入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没有合同依据。《开发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利息(含乙方垫资)按照乙方为本项目建设筹措的资金数量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7月17日《补充协议》也约定,利息按实际发生的投资额计算。但原判决却将利息、管理费、利润、税金全部纳入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没有合同依据。
第二,原判决将利息、管理费、利润、税金全部纳入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计算利息或逾期利息,应以当事人的垫资额为基数。利息、管理费、利润及税金,不是垫资款,依法不应纳入计息基数。《清算报告》中的利息、管理费、利润、税金四项共计19605713.88元,其中利息达12355503.96元,原判决将它们全部纳入计息基数,增加了三明学院巨额的利息负担,且重复计息,超出了法定计息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原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是不予支持的。原判决按日万分之五的支付逾期利息,再加上重复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重新作出六项判决。却没有对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及作出原判决的法律依据进行说明。从“本院认为”开始到判决主文,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实体法条文,缺乏改判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明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三明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原判决根据《三明学院限价房清算报告》第一条、第三条认定税金应当包含在成本费用之内,第一条列明了包括“税金”在内的八项清算结果,第三条约定“其他未计成本费用,届时由双方协商”,上述约定可以作出两种理解,一是税金应算作是未计成本费用之一,成本费用是包含税金在内的,二是税金应算作是未计成本费用之外的费用,成本费用单指开发成本。在根据文义表述无法直接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第一,《2014年补充协议》中约定,怡景公司履行《原合同》的成本费用由三明学院负责返还给怡景公司,关于“成本费用”这一表述,与《原合同》中“开发成本”这一表述有所不同,三明学院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按照字面意思来看,二者含义也应当有所区别。第二,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一般惯例而言,成本费用一般应包含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税金。而三明学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税金不包含在成本费用中。因此,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第三,考虑到缴纳税金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税金是一笔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使如三明学院所主张的,税金不属于怡景公司收取的范畴,而应当缴纳给国家,而怡景公司暂未缴纳,也不应因此影响关于税金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成本费用中应当包含税金,于理有据。
三明学院主张本案限价商品房项目招拍挂属于“未能及时完成”,而不是“不能实施”,应当适用《2014年补充协议》第九条条款,但结合第九条与第十条条款的内容,该《2014年补充协议》的原意应当理解为,若限价商品房项目未能及时完成招拍挂,但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某个时间点可以完成,则应当视为第九款规定的情形。若2016年9月30日之前限价商品房项目仍未能完成招拍挂,则应当视为第十条规定的不能完成招拍挂情形,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本项目的成本费用全部返还。这一解释较为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为如果未能及时完成招拍挂没有一个期限限定,那么长时间的“未能完成”与“不能完成”的界限在哪里无法明确,也就没有分别约定第九条和第十条情形的必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限价商品房项目直到2017年7月才完成招拍挂,应当属于“因拆迁不能完成”的情形。原判决适用《2014年补充协议》第十条认定三明学院构成逾期付款并无不当。
依照《2014年补充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三明学院应当将案涉项目的成本费用全部返还给怡景公司,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和天数向怡景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由上文可知,逾期付款指代的是逾期支付成本费用。如前所述,三明学院应当返还给怡景公司的成本费用不应当直接等同于开发成本,原判决根据该约定认定逾期利息的基数并无不当。《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资金数量”“投资额”是否包含税金、利润没有明确说明。因此,三明学院主张仅以欠付开发成本的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二)三明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2014年补充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针对的是成本费用。如前所述,成本费用包含了开发成本、税金等金额在内,其性质并不完全等同于垫资。若利息、管理费、利润及税金不是垫资款,将其计入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并不属于超出法定计息范围的情形。三明学院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垫资款的规定对利息进行认定也缺乏依据。原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包含税金等一系列费用在内的成本费用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认定对包括利息、管理费、利润、税金在内的成本费用的利息数额,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三明学院主张该项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三明学院主张原判决存在对于利息重复计算,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一笔利息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故无法针对该事项展开具体审查。
原判决对于一审部分判项改判的依据主要是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事实认定问题,如税金是否应当属于成本费用、逾期利息计算基数等,并不涉及对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的情形。由于一审判决已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详细的引用,原判决只是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判决存在不当的地方予以纠正。因此,在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需要纠正的情形下,原判决可以不对一审判决引用过的法律条文另行罗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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