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旬阳县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下菜湾社区一组烟草公司1栋1—10A2室。
法定代表人:毕因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康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高家沟。
法定代表人:陈明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工业园区青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黎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群,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旬阳县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康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0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民初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违约错误。(1)本案违约方是康某公司和亨通公司。2014年8月18日,盛某公司与康某公司、亨通公司签订《旬阳县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合同),而后又分别与亨通公司、康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定了合作事实。但是,当申请人按照合同将3600余万元合同约定款项全部转付给被申请人之后,却发现11亩多的土地尚属农用地,土地用途的性质尚未改变,两公司却谎称土地使用手续已审批完成,只是欠交部分土地出让金,由此导致盛某公司在施工中被政府及相关部门查处。合同明确约定在申请人办理好公司开发资质和交清被申请人欠交的土地出让金后,10日内把55亩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盛某公司名下,申请人不仅支付了被申请人欠缴的土地出让金,而且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被申请人项目前期的投入资金,总计达3600余万元,并如期办理了公司开发资质,但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能实现变更。(2)盛某公司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未将土地变更至申请人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必须提交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等资料。本案中,因被申请人的原因致用地审批手续没办理完结,更无法变更至申请人名下。因此,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应归责于被申请人。一审、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的事实。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陕西省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查处的有关证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5)777号】,法院以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而否定,并直接认定申请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明显有失公正。(3)一审、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采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均未作任何评议。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不能履行错误。目前,为推进合同的履行,申请人多方努力,按正常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将全部案涉土地报批。时下,只需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土地过户在申请人名下,整个项目的合作开发尚能继续完成。申请人另一隐名合伙投资人王志清曾带过亿元资金到旬阳欲推进项目开发,均由于被申请人无法完成土地过户而却步。3.一审、二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本案过错在康某公司和亨通公司,不能归责于盛某公司。只有作为无过错方的盛某公司才依法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违约的康某公司、亨通公司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解除合作协议、判令盛某公司向康某公司和亨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支持盛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康某公司提交意见称,盛某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盛某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项目烂尾5年多,政府介入处理,二审认定其违约正确。(1)依据补充协议第2.2、2.3、3.1条的约定,盛某公司在协议签订三日内、五日内、十日内应支付康某公司和亨通公司共计6831.4843万元。但是,盛某公司只支付3600余万元,数额相差3000余万元,也未能按照时间约定支付,均存在逾期付款。这一事实有汇款单据和补充协议可证明,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就告知盛某公司,要求其履约付款。(2)三方合同第2.2条约定,盛某公司从该项目以规划单体工程办理规划许可证交费环节起接手后续的施工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工作,承担项目建设、管理、销售等项目建设的全部费用,完全履行与刘湾社区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完全履行与旬阳县水利局93套集资楼的全部权利义务。盛某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备案等手续,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导致被多个部门责令停工,项目搁置5年,成为烂尾楼。盛某公司不履行与刘湾社区的合同义务,导致被征地村民群体上访。合同约定盛某公司在2014年8月底施工,2015年12月底前交付旬阳县水利局93套职工集资楼,并承担2015年12月31日后发生的违约责任。盛某公司未能进行施工,没有交付职工集资楼,引发93户职工群体上访和诉讼,导致答辩人已退付职工购房款的利息480余万元。盛某公司无力履约,无法启动项目建设,导致群访群诉事件不断发生,旬阳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要求考察盛某公司的实际能力,缴纳8000万元保证金启动项目。盛某公司此后诉讼不断,资金链断裂,被法院执行,拉入失信名单,更无力启动项目。导致项目烂尾的原因是盛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履约,无力启动,在政府的协调下仍无力解决,并自己提出解除合同。(3)未经合作方同意,盛某公司私自和安康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合作开发,各占50%股份,并进行了实质性的建设行为,属于违约行为。(4)盛某公司办理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是临时的,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开发面积为30000㎡,本案项目一期工程面积61321.09㎡,盛某公司资质不符。目前的情况是,盛某公司没有开发资质。(5)盛某公司股东私刻公司公章,被旬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拖欠工程款被诉,导致答辩人公司被法院查封了全部土地和账户。2.盛某公司申请再审诉称的土地过户问题不是事实,不能成立。(1)盛某公司没有依约按期付款,本身就是违约行为。(2)2015年1月20日,盛某公司临时性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才办理下来,且不符合项目要求的资质。答辩人2015年5月12日、16日、22日发函给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管理局、发改局,书面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盛某公司也因此办理了相关土地审批、立项等手续。答辩人从来没有拒绝土地过户,并实际申请过户,盛某公司也因此办理了相关手续,最终因盛某公司自身原因,在政府协调下仍未能进一步开发,与答辩人无关。(3)案涉土地是招拍挂出让获得,2013年就获得土地审批件,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权利没有问题。盛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土地无法过户,与土地使用证一直存在的事实不符。盛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不能过户和不给过户,均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3.盛某公司确实已无力履约,自己同意解除合同,并在政府协调下清算。盛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明显不能成立。2015年盛某公司在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被多个部门责令停工,此后就陷入诉讼和资金断裂问题。2015年、2017年,答辩人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因村民征地补偿款项和集资楼问题,村民和职工群访群诉,当地政府组成工作小组介入处理。政府要求盛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交保证金,立即复工。盛某公司无力复工,2017年政府召开协调会,盛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工程出资问题,由政府委托第三方评估清算。一审、二审中,盛某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见庭审笔录)。关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已判决,答辩人连带支付。盛某公司称不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亨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盛某公司至今未办理开工许可证,直接导致项目停工。盛某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没有资金四处借贷,其违约行为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三方合同系盛某公司,康某公司及亨通公司为案涉项目签订,是各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三方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盛某公司从该项目招投标以规划单体工程办理规划许可证交费环节开始,接手后续的施工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工作。据此,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之后的开工许可证属于盛隆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盛某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开工许可证,之后被相关政府部门分别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勒令停工,直接造成案涉项目停工至今。三方合同中还约定盛某公司完全履行亨通公司与刘湾社区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亨通公司的全部义务,完全履行亨通公司、康某公司与旬阳县水利局签订职工集资楼协议中的93套房屋的义务,但因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其始终没有履行前述协议,造成水利局职工要求退房和违约金的大量纠纷。同时因为盛某公司自身资金不足四处举债,其不仅拖欠施工款还向施工人借款用于项目经营。盛某公司的种种行为表明其构成违约,并且因为其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2.盛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事实上,亨通公司和康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土地证没有过户的原因是盛某公司没有完成前置条件。将55亩土地过户至盛某公司的前提是其办理好公司开发资质和交清土地出让金,但是盛隆公司没有办理好对等合规的开发资质,而且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其资质已经失效,同时盛某公司也没有交清土地出让金。因此,土地证不能过户的责任是因为盛隆公司原因导致。3.土地证不过户不影响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盛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其自身履约能力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包括用地审批手续、确定施工企业、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并且要求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本案中,亨通公司和康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项目用地的审批手续,盛某公司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是因为其不能满足政府要求的其他条件,其申请再审称没有过户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合同已经不能履行,而且盛某公司也没有资金继续履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项目停工期间,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催告协调仍未复工,在之后协调过程中,盛某公司表示愿意退出项目。原审审理中,盛某公司也明确表示案涉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了。因此,三方已经不可能履行案涉合同,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盛某公司实际上已经没有了履约能力,其公司不仅不能向政府缴纳开工保证金且其公司目前的实缴出资为零,同时盛某公司面临多起借贷纠纷,结合其公司目前仍面临的股东纠纷甚至刑事报案等情形,足以证明盛某公司没有资金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实现。综上,请求驳回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盛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盛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二审判决解除案涉三方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盛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盛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盛某公司与康某公司、亨通公司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旬阳县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盛某公司从该项目招投标以规划单体工程办理规划许可证交费环节开始,接手后续的施工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工作,保证建设工程按工期、按质、按量完成。在项目施工过程中,2015年1月4日,旬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盛某公司发出旬质安停字(2015)第01号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认为盛某公司旬阳县火车站周边改造工程一期建设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施工。2015年4月9日,旬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刘湾社区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部发出旬城规改字(2015)第4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项目部在刘湾社区无规划许可建设房屋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按要求改正。2015年4月29日,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盛某公司发出旬住建改字(2015)第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办理准建手续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组织专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系盛某公司未及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项目被责令停工,并且长期未恢复施工建设,盛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审判决解除案涉三方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盛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在项目被责令停工后,2015年12月11日,亨通公司、康某公司向盛某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盛某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三方合同项目长期停建,已构成重大违约,并通知其在接函后7日内履行三方合同约定的盛某公司义务,逾期亨通公司、康某公司将行使合同解除权,盛某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退出工地、放弃投资资金并承担项目总投资10%的违约金。2017年3月15日,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盛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应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与康某公司、亨通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清算债权债务事宜,否则将视为违约弃权、并告知其该项目将由康某公司、亨通公司启动开发建设。2017年9月16日,旬阳县政府就刘湾社区城中村改造一期(蓝铂湾)等三个县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推进有关问题召开办公会议,会议确定由康某公司承担刘湾社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建设开发主体责任。2017年10月20日,根据县政府会议精神,该项目推进工作组召开项目协调推进工作会。旬阳县公证处依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会议内容及程序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协商,盛某公司同意在适当条件下退出项目以康某公司为业主进行建设,并对已完成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康某公司、亨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三方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书,并要求盛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旬阳县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旬阳县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朝晖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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