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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山大街新村东路四组-06号。
破产管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航斌,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13-1号。
负责人:涂宏亮,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白山分行)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的(2019)吉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森公司申请再审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55号判决,已经判决北京润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森公司)偿还中行白山分行本金及利息,一、二审法院确认中行白山分行对进入破产程序的润森公司的债权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中行白山支行重复受偿,阻碍北京润森公司的求偿权。综上,润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润森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另案已经判决保证人北京润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中行白山支行向法院起诉确认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润森公司的债权能否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中行白山分行系《供热收费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债权人,润森公司系《供热收费收益权转让合同》的主债务人,北京润森公司系《供热收费收益权转让合同》的保证人。在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保证人北京森润公司向中行白山分行偿还4000万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下,中行白山分行仍可向润森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中行白山分行向润森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引发争议,一、二审法院受理中行白山分行提出的确认债权之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一、二审判决确认中行白山分行债权后,北京润森公司可以就已经代替润森公司偿还的债务而产生的求偿权向润森公司申报债权,若未能代替润森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就对润森公司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故一、二审判决确认中行白山分行债权,既不会阻碍北京润森公司实现求偿权,也不会产生中行白山分行双重受偿的结果。
综上,润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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