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万事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正发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街1栋。
法定代表人:舒正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农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高公路旁西莲西段。
法定代表人:陶反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富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富山村。
法定代表人:舒灵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永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冈上镇安仁村。
法定代表人:万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东大道1128号。
法定代表人:万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万,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正英,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灵花,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水军,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反亮,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凌,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1088号。
负责人:聂建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倍利,该支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万事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发饲料)、江西省正发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粮贸)、南昌农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贸易)、南昌富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业实业)、南昌永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凌实业)、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发粮油)、南昌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万万、舒正英、舒灵花、万水军、陶反亮、万凌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事发饲料、正发粮贸、农发贸易、富业实业、永凌实业、万事发粮油、汇通小贷、万万、舒正英、舒灵花、万水军、陶反亮、万凌共同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7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江西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江西银行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实际上并未向万事发饲料发放任何借款(即贷款为零)。根据江西银行自己出具的《万事发饲料流水》(对账单)证实,江西银行转款到万事发饲料的账户上后,在未告知并征得万事发饲料同意的情况下,当天就自行将该款项全部转走,万事发饲料与江西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2.江西银行在一、二审中,未能向法院提供出其贷款给万事发饲料的合法、有效的原始票据凭证。3.一审中,万事发饲料已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万事发饲料用自有资金开具的,到期承兑所用资金也是万事发饲料账户上的自有资金,未使用过江西银行提供的所谓贷款。且银行承兑汇票也与银行贷款本身无关。4.江西银行提供的几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载明且江西银行也自认贷款用途是用于购稻谷,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对江西银行提供的五份虚假《贷款发放凭证》、四份《受托支付转账回单》进行了错误认定,并作为了其判决的主要证据。银行的《贷款发放凭证》及《受托支付转账回单》应当是当时发生的行为和原始的票据凭证,而不能是事后甚至是几年后所出具。江西银行所谓的贷款行为发生时,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尚未更名为江西银行,而江西银行出具的案涉《贷款发放凭证》及《受托支付转账回单》中却均标明“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营业部”。相反江西银行举示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收费单》《交付保证金回单》上,均标明“南昌银行南昌县支行”,可以反衬出案涉五份《贷款发放凭证》及四份《受托支付转账回单》是江西银行为本案的虚假诉讼而伪造的证据。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江西银行主张的是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产生的借款,并未主张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借款。原一审法院为此四次开庭,认定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性质,将江西银行起诉的所谓2017年12月29日借款,判决到了2014年11月4日及以前并不存在的借款,超出了江西银行的诉讼请求。
江西银行提交意见称,万事发饲料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10月起,万事发饲料因购买稻谷需要与江西银行发生信贷关系。此后从2014年10月第一次授信发放贷款至2017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授信贷款发放,先后续做授信四次。江西银行根据与万事发饲料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万事发饲料向江西银行提交的《支付申请》,将款项委托支付给了万事发饲料指定的富业实业的帐号上。《万事发饲料流水》上的七组贷款发放和转款记录证明了江西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按照委托支付协议进行支付及按续借、借新还进行还款。江西银行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九组证据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均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原件,且万事发饲料等人也在当庭进行了质证。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先后在两次授信中均有开具,在2014年10月第一次授信期间的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敞口在银承到期时由万事发饲料用自有资金归还;在2015年6月第二次授信期间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1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0%保证金)95张,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敞口,银承到期时万事发饲料未补足敞口,江西银行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给万事发公司授信,以归还该公司所借1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和900万元银承敞口。本案2014年10月第一次发生信贷关系时,万事发饲料以购稻谷为由向江西银行申请流动资产贷款,签订了四份《流动资产贷款合同》,合同中的贷款用途为购稻谷,后续2015年为续贷,2016年、2017年均为借新还旧归还上一年的贷款,原审认定2017年12月份的贷款为借新还旧符合客观事实。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前后衔接,根本不存在伪造的问题。1.本案审理的是2017年12月29日发放的26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原审法院为了查明2017年贷款情况而调取2014年、2015年、2016年的证据材料主要是为证明借新还旧这一事实。2.江西银行由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并不影响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江西银行于2019年6月13日补打了以前年度的《贷款发放凭证》及《受托支付转帐回单》,只是银行更名系统中的名称进行了变更,其他要素并未变动。三、本案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1.江西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本来就是2017年12月29日发放的万事发饲料未归还的26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原审围绕该笔债权进行审理,在查清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2.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民事案件的开庭次数,本案原一审法院为了查明借新还旧的事实,将前面三次贷款的情况一并进行了查明,并进行多次开庭,显示了一审法院严谨负责的态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西银行在原审中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万事发饲料向江西银行借款2600万元的事实。万事发饲料等人对此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万事发饲料主张江西银行未经同意擅自将案涉贷款转给第三方,其未实际取得并使用案涉贷款,但根据《委托支付协议》、支付申请以及购销合同,可以证实江西银行根据万事发饲料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万事发饲料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即本案借款担保人富业实业。此外,若确如万事发饲料主张其并未实际借款,那么在2014年江西银行将1700万元贷款转给富业实业后,其不仅未提出异议,却于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向江西银行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借款,有违常理。
江西银行原审举示的《贷款发放凭证》《受托支付转帐回单》系本案诉讼期间通过银行系统重新打印生成,因银行发生更名,故重新打印的证据材料体现的银行名称为“江西银行”。银行名称虽然发生变化,但其他核心要素如交易日期、交易金额等并未出现变动,且能够与万事发饲料的银行流水清单相吻合,江西银行的上述主张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万事发饲料以银行名称不同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江西银行提供相关证据并组织举证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的几次贷款行为属于借新还旧性质,并未存在多笔贷款的情形,万事发饲料主张原审判决超出江西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万事发饲料、正发粮贸、农发贸易、富业实业、永凌实业、万事发粮油、汇通小贷、万万、舒正英、舒灵花、万水军、陶反亮、万凌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万事发饲料有限公司、江西省正发粮贸有限公司、南昌农发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富业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永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南昌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万万、舒正英、舒灵花、万水军、陶反亮、万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刘伟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