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四村。
负责人:卢军民,该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霞,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东侧幸福庄北七巷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涧四村)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涧四村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清涧四村不应支付工程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只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华都公司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清涧四村提交了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一审和二审却对质量问题不予理会,直接判决清涧四村支付工程款,对于质量问题却让清涧四村另行主张。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清涧四村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而停工,后清涧四村出于工程质量考虑另行安排施工,但在中途停工时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工程价款,法院不应另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清涧四村与华都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住宅楼造价880元/㎡,而且是“一次性包死,不留活口”。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了分期付款,清涧四村也按照合同支付了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这都能证明清涧四村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价款合同,因此,不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工程系惠民工程,非一般商品房建造,二审判决按一般工程参照市场价格鉴定,导致加重农民负担。已居住的村民也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安全感。三、本案二审判决采信的工程造价鉴定存在许多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未经清涧四村同意,清涧四村对于已变更的项目不知情。第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未按合同约定的2005定额鉴定,却按2011定额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第四,工程造价鉴定未考虑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四、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但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查明,清涧四村向法院提交的《补充条款》中载明住宅楼造价880元/㎡,一次性包死,不留活口。华都公司提交的《补充条款》中住宅楼造价处是空白,同时载明一次性包死,不留活口。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仅以双方提交的《补充条款》不一致,就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固定价款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应结合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约定的其他事实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他条款的表述综合判断案涉工程是否按固定价款计价。本案中清涧四村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并且提交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和重建的鉴定报告。二审判决并未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瑕疵程度进行审理而径行要求清涧四村另诉,有失妥当。本案应当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款付款数额的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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