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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新衡泵工业园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新衡泵工业园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欧水岭1号。
法定代表人:费惠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恒源公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青峰街24号303房。
法定代表人:舒忠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衡阳新衡泵工业园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衡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恒源公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衡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均判决恒源公司有权依据前三份租赁合同向新衡泵公司主张权利、判决新衡泵公司接受恒源公司生产所余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辅助材料、库存可用零配件、劳保用品及设备、设施等资产”并支付资产价款22626567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当事人约定,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情形;(二)鹏信咨询字(2018)第F767号资产评估结论无事实依据、不具真实性,但两级法院判决均以该评估结论为依据认定恒源公司生产所余的资产价款22626567元,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再审情形;(三)二审法院判决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离租赁场所,返还租赁物,超越了新衡泵公司“立即搬离租赁场所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法定再审情形;(四)涉案资产由衡阳市人民政府采用“先安置、后处置”的改制模式处置,即以政府行为而非市场行为处置租赁合同涉案资产,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生成条件,两级法院判决恒源公司对租赁合同涉案资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判决新衡泵公司侵害了该优先购买权,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新衡泵公司与恒源公司2012年4月8日签订的第四份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在继续履行前三份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的基础上续签该份租赁经营合同,故前三份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的约定对新衡泵公司与恒源公司仍有约束力。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恒源公司在租赁期间所添置的设备、设施,应征得新衡泵公司同意并备案造册。新添置的设备租赁期满时,由双方协商,让售给新衡泵公司。第五十二条第4项约定,租赁期满后所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辅助材料、库存可用零配件、劳保用品等等或卖给出租方,或由承租方全部带走。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源公司承租时须对出租方原库存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予以接收,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对依靠原有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及剩余原材料等进行回购亦属合理;恒源公司为衡阳富湘机械制造总公司的依法改制与职工稳定作出过积极贡献,约定由出租方进行回购符合历史现实;衡阳市工业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在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请示中也明确提出应本着尊重历史、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建议恒源公司剩余原材料、半成品等交由新衡泵公司回购。一审判决分析认为,由新衡泵公司对所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辅助材料、库存可用零配件、劳保用品及设备、设施等资产进行回购,既有合同依据,又公平合理。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新衡泵公司与恒源公司的第四份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期,在甲方(新衡泵公司)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时,乙方(恒源公司)对甲方锚具分厂的资产(固定和无形资产)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出租人新衡泵公司在进行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恒源公司,原判决认为新衡泵公司对恒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造成了损害,具有事实依据。原判决并未支持恒源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原判决的该项认定未对新衡泵公司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新衡泵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系接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通知评估人到庭接受了质询。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缺乏资质或有程序违法等情形,新衡泵公司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新衡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新衡泵公司、恒源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间届满而终止,判决恒源公司立即搬离租赁场所,返还租赁物。二审判决恒源公司在六个月内搬离租赁场所,返还租赁物,并未超出新衡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新衡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新衡泵工业园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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