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陈集镇沿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阙金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勇,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美娜,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一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一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维修费355828元、预留江苏恒建扣留工程款15万元以及预留资料交档费15万元合计655828元均不包含在甲供材和甲指款项中,不应从甲供材和甲指中扣除。(二)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即2015年至2017年发生的维修费用,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部分施工工程出现多年多次维修的客观事实,王某某负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及时维修的义务。二审中九建公司补正提交一审法院遗漏的维修费用应另从工程总造价扣除。(三)本案不存在借用资质和挂靠问题,王某某仅为部分工程劳务施工人员,一、二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工程协议书》无效,而不支持实际产生的公司运营成本及相关管理成本。法院应从九建公司实际经营的角度支持从工程总造价款扣除九建公司工程款1635572元。(四)久隆公司从甲供材和甲指款项中扣除宋知航9万元房款(防火门款)、117631.59元审计费、17万元质量保证金、139945元保温材料款、标段摊销费用143199.31元等费用合计660775.90元的相关事实均存在,王某某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九建公司均提供证据予以补正证明,再审法院应当纠正。一、二审法院均采取倒扣方式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久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生效后,久隆公司已于2019年6月6日和10日分两次通过法院提取的方式将判决确定的久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839916.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工程协议书》,将久隆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王某某进行施工,已构成非法转包,王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九建公司再审主张王某某为劳务施工人员,与其一审自认“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等答辩意见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九建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九建公司主张其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运营管理成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王某某系本案一审原告,对甲供材、甲指、已付工程款等提出明确数额,依法负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的责任。九建公司抗辩存在扣减项目,依法亦负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无异议,对部分九建公司主张已付或应扣工程款存在争议。一、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账目核对,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甲供材、甲指、已付工程款等费用,认定九建公司尚欠王某某工程款4734329.73元。九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质保期内维修费、保温材料款、摊销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44726.67元应予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九建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1.关于2014年维修费、预留江苏恒建扣留工程款及预留资料交档费应否从甲供材和甲指扣除问题,九建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东城领秀C区七标工程甲供材及转账明细(分类)》系九建公司单方统计形成,未经九建公司和王某某共同确认,且九建公司上诉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2015年至2017年维修费问题,九建公司未提供书面通知王某某进行维修的证据,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亦不能证实维修事项发生时已及时通知王某某进行维修;九建公司主张以单方计算的维修费用冲抵工程款,于法无据。3.关于防火门款等费用应否扣除问题,防火门款约27万元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九建公司提交的9万元收据没有王某某签字且其不予认可,九建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9万元防火门款实际发生。九建公司主张保温材料款139945元对应另案判决的九建公司给付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36515元,二者数额不符,且因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举示相应票据而无法进行核对确认。4.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摊销费用未包括王某某提出异议的7项标段摊销费用,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扣减,并无不当。5.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审计费和质保金属暂扣款项,无合理事由应当给付九建公司。九建公司同意久隆公司不予给付审计费和质保金,系九建公司单方让利行为,九建公司据此主张从给付王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九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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