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织金县金瓜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西湖大道二屯坡。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辉,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127号福星苑三单元二楼B套。
法定代表人:丁杰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菘,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雅兰居1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迎宾路55号兰尊世家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先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先立,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再审申请人织金县金瓜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瓜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邓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瓜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金园公司对多笔还款备注“归还本金”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认为金园公司并非自愿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含违约金)错误。金园公司是在明确知道借款逾期后需按接近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含违约金)的情形下,自愿支付利息(含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金瓜子公司送达给金园公司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送达给担保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明确对此进行了告知,邓先立作为金石公司和金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金园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对以上通知书均予以签字确认,说明其认可已付款项按年息36%扣除利息(含违约金)。二、金园公司已自愿按年利率36%支付了利息(含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36%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含违约金),原审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含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金园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一、金园公司未表示过愿意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本息(含违约金)。金园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二十二份转款凭证中有多份凭证上备注有“归还本金”,说明金园公司并不愿意从归还的款项中按高额利率扣除借款利息(含违约金),原审认定多笔还款备注“归还本金”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金瓜子公司主张金园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本息(含违约金),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邓先立仅签字“已收到通知书”,该证据仅能证明金瓜子公司对债务进行了催收,不能证明金园公司对通知书催收的金额予以了确认。二、当债务人没有明确按照年利息36%还款的意思表示时,不能仅根据债务人的还款行为推定其自愿承担年利率36%的利息。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瓜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经查,金园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二十二份转款凭证中有多份凭证上备注有“归还本金”字样,原审认定金田公司对多笔还款备注“归还本金”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故金瓜子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并不成立。另外,原审未认定金园公司已自愿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含违约金),并无不当。一方面,《借款合同》虽然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但在欠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金园公司归还本息的行为推定其自愿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且按日千分之三的高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反而从金园公司举示的多份转款凭证上备注“归还本金”的事实,可以说明其并无自愿履行高额利率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金瓜子公司举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仅系其单方作出,内容并未经金园公司认可,而担保人邓先立签收也仅能证明其收到了通知,不能根据担保人的签收行为推定债务人金园公司对通知所催收的金额予以了确认。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金园公司已自愿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含违约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金瓜子公司已自愿按年利率36%归还本息(含违约金),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已自愿支付利息(含违约金)的适用情形。故金瓜子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金瓜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织金县金瓜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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