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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房地产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秀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和第三人天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越了审理范围。2014年11月15日天娇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刘某某出资人民币57万元购买了案涉房产,天娇公司收到57万元购房款后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据。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公告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某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了该不动产,且不是刘某某的原因造成房屋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合同约定由天娇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法院应支持刘某某的诉求,排除强制执行。另外,刘某某和第三人天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第三人天娇公司没有到庭说明案情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1.原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因此刘某某享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房屋的强制执行,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虽然在刘某某和第三人天娇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天娇公司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合同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天娇公司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进行房屋销售违反了部门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三)建筑公司在诉天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主张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建筑公司不应作为第一受偿人。一二审中建筑公司和天娇公司均没有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因此该建筑物是否属于天娇公司也不能确定,对不能确定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建筑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开庭过程中没有进行举证,且庭后举证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刘某某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房产未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只提交了购房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案涉57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款57万元,虽然建筑公司对刘某某提供的收据、购房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刘某某既未提交转账凭证,亦未提交取款凭证等证明购房款来源、付款过程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刘某某提供购房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此外,刘某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天娇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何种权益,建筑公司对案涉房产所涉建设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不影响刘某某未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举证责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刘某某依据购房协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亦无不当。该协议的效力亦不影响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因此,刘某某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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