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圣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敏,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南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圣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南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南圣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根据《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实施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淮南人民医院享有开发实施权,安徽圣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对案涉棚户区进行改造。其后安徽圣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淮南圣某公司。棚户区改造开发完成后,淮南人民医院获得相应房产等固定收益,其对合作开发不承担风险,表明淮南人民医院并非通过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与淮南圣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融资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性质并非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二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明显不当,应定为合同纠纷。(二)《融资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已经事实解除。因国家政策变更,淮南人民医院已丧失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棚改项目)的开发实施权。案涉棚改项目所占地块被政府收回,在完成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后,重新进行净地招拍挂出让,淮南圣某公司中标并获得案涉地块的独立开发建设权。淮南人民医院与淮南圣某公司之间就案涉棚改项目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淮南圣某公司有权独立开发建设案涉棚改项目。淮南圣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其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家庵区政府)签订的《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协议书》(以下简称《改造协议》),淮南人民医院与淮南圣某公司实际已经不再履行《融资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已经事实解除。(三)淮南人民医院无权要求淮南圣某公司依据《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提供价值800万元商业用房、六套公寓及3号楼沿街7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折合价款23004229.97元)。1.淮南圣某公司向淮南人民医院提供上述房产的前提是淮南人民医院为案涉棚改项目的实施主体。其中800万元的商业用房是淮南人民医院协助淮南圣某公司办理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管理费用,因淮南人民医院并非案涉棚改项目的实施主体,淮南圣某公司系独立开发该项目,淮南人民医院无权收取800万元的项目管理费用。2.关于3号楼沿街7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问题,因田家庵区政府系拆迁安置责任主体,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拆迁人淮南人民医院与田家庵区政府签订,淮南圣某公司是净地中标。因此,淮南人民医院与淮南圣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其无权向淮南圣某公司主张拆迁安置权利。3.首先,根据《补充协议(三)》约定,淮南圣某公司同意向淮南人民医院提供六套公寓房的原因是政府批准的规划总面积有所增加,但政府批准的规划总面积增加,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亦进行了提高,淮南圣某公司并未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淮南人民医院更无权因此获得六套公寓房。其次,《补充协议(三)》已经解除。即使《补充协议(三)》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因淮南人民医院未履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未在2013年4月底之前解决医院职工与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淮滨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导致案涉地块迟迟无法完成征迁工作。依据《补充协议(三)》第五条的约定,该协议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淮南圣某公司无需向淮南人民医院提供六套公寓房及700平方米的还原房。综上淮南圣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淮南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一)《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并未解除。案涉棚改项目的责任主体是政府,开发建设仍由具有项目开发实施权的单位落实和完成。案涉棚改项目从项目的选址、立项、规划以及后期的变更调整均是以淮南人民医院为主体向相关部门申报,《改造协议》也是基于淮南人民医院通过招标选择淮南圣某公司作为全额投资人的身份与政府签订的。可见,案涉棚改项目的开发实施人是淮南人民医院。《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生效后,淮南圣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案涉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以及签订《改造协议》均是按照《融资协议》的内容履行。淮南圣某公司依据《改造协议》以及土地收回的事实认为淮南人民医院已丧失开发实施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均没有解除。(二)淮南圣某公司应履行《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正是基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淮南圣某公司才获得了政府的补助资金。(三)《融资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且《融资协议》并没有约定淮南人民医院只收取固定收益。故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四)案涉棚改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入住,淮南圣某公司应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淮南圣某公司恶意提起再审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淮南圣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问题是:一、本案案由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是否恰当;二、《融资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三、淮南人民医院是否有权依据《融资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要求淮南圣某公司支付应交付房屋的价值款23004229.97元。
一、关于本案案由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是否恰当的问题。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融资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淮南人民医院的主要义务是协助淮南圣某公司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合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淮南圣某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案涉棚改项目的融资建设、承担合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支付淮南人民医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管理费用,所建商品房销售由淮南圣某公司负责,销售收入按规定管理支出使用,表明淮南人民医院并未对案涉棚改项目进行投资,因此《融资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不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属无名合同。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案由确定不当,但该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仅因该瑕疵尚不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
二、关于《融资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首先,对于《融资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淮南圣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淮南人民医院主张解除合同。其次,淮南人民医院是否是案涉棚改项目的责任主体,并不影响《融资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在淮南人民医院不是案涉棚改项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并未导致淮南人民医院不能履行《融资协议》、三份《补充协议》的合同义务,淮南圣某公司亦不因此而享有《融资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合同解除权。再次,《融资协议》与《改造协议》都是为保障案涉棚改项目实施所签订,淮南圣某公司在两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且两份协议既不矛盾,亦不能相互替代,淮南圣某公司履行《改造协议》并不意味着《融资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已事实解除。故淮南圣某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淮南人民医院是否有权依据《融资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要求淮南圣某公司支付应交付房屋的价值款23004229.97元的问题。首先,关于800万元的商业性用房,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淮南圣某公司在淮南人民医院协助下顺利实施案涉棚改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淮南圣某公司应向淮南人民医院提供价值800万元的商业性用房作为淮南人民医院协助淮南圣某公司办理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管理费用。现案涉棚改项目已经顺利竣工,淮南人民医院协助办理了项目的前期立项、招募合作单位、项目规划及后期面积调整等工作,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淮南圣某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对待给付义务,故淮南圣某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3号楼沿街7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和六套公寓房。第一,《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约定,由于政府批准的规划总面积有所增加,淮南圣某公司同意向淮南人民医院提供六套公寓房,总面积386.35平方米。上述约定系双方合意形成,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淮南圣某公司因案涉棚改项目规划总面积增加而获得额外利益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故淮南圣某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淮南人民医院提供六套公寓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约定,淮南人民医院原体检中心和建设银行用房共计700平米(以实测面积为准),按1:1的比例在淮南圣某公司在建项目“协和嘉苑”3号楼沿街商业用房还原,该房产单位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合同。虽然淮南人民医院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合同,但是否签订征收补偿合同与淮南圣某公司依约给付房屋不具有关联性,且从该约定的内容看,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并不是淮南圣某公司给付房屋的前提条件,不能成为淮南圣某公司拒绝履行交付房屋或相应房屋价值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第三,《补充协议(三)》第四条约定,淮南人民医院有责任做好淮南圣某公司项目范围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医院在职职工的思想工作,并要求该部分职工于2013年4月底前与田家庵区政府淮滨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虽然淮南人民医院的部分职工未能在2013年4月底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之后淮南人民医院职工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拆迁工作顺利完毕,案涉棚改项目已顺利竣工,淮南圣某公司主张淮南人民医院未履行相关义务,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淮南圣某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淮南圣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圣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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