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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坪东新区青龙路与凌号路间。
法定代表人:王益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金洲美福饮食城西楼16楼。
法定代表人:林德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政忠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楼下镇。
负责人:王江。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黔西南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政忠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周某某近年来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多起,其放贷行为、方式、特点具备职业放贷人的基本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王某某与周某某所签《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应为无效。(二)即使《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有效,王某某也只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皮仁鹏明确不主张居间费,法院不应将《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计入利息。(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某某提交意见称,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案涉借款利率如何认定。
(一)关于《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查明,本案王某某向周某某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内容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某以周某某涉及多次借款诉讼,系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申请再审所提交的周某某所涉其他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文书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另经皮仁鹏自认,案涉《居间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就《借款合同》利率的补充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案涉借款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人民法院对于未付利息的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对于已付利息的保护上限则为年利率36%。经查明,《借款合同》《居间合同》约定的年利率高达48%,已经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就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就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此外,因《居间合同》是就《借款合同》利率的补充约定,皮仁鹏表示不主张居间费的真实意思是该笔居间费应当计入利息而非予以免除,故王某某以皮仁鹏已放弃居间费为由主张免除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王某某所提二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申请事由。王某某虽然主张二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但其未就此予以具体说明,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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