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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银某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云门山南路2408号。
法定代表人:陈钦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丰彪,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银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旗城)慧博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田承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银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华龙公司违约事实错误。《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银某公司应将甩项工程资料整理齐全后交付华龙公司,华龙公司负责将备案验收资料整理好,双方并未约定华龙公司应将持有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资料交付银某公司。早在2011年9月6日,华龙公司已将施工范围内的施工资料全部整理完毕,但银某公司甩项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甩项工程资料不齐全,华龙公司无法以总包人身份将全部备案验收资料整理好,无法启动备案验收程序。华龙公司在2016年根据银某公司甩项工程施工完毕情况分批次配合验收,并不构成违约。根据银某公司与华龙公司的会议纪要,销售资料在代理公司及银某公司处保管,相关证件、合同、印章及维修基金权属等华龙公司并不持有,原审认定华龙公司未交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方放弃一切权利、守约方保留一切权利为依据,以华龙公司应得的2000万元款项和银某公司监管中的资金为基数计算相关损失错误。该2000万元款项系华龙公司参与合资、合作开发案涉工程应分得的款项,为华龙公司合法所得,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因华龙公司违约放弃该2000万元所得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银某公司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56929元错误。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应在备案验收办理完毕后提取,因银某公司甩项工程竣工迟延致使备案验收迟延,华龙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损失。综上,华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银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华龙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负有整理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银某公司只是对其分包部分工程负有协调义务。华龙公司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造成银某公司重大损失。华龙公司主张银某公司分包的甩项工程验收资料迟延是竣工验收备案迟延的原因、其不持有案涉楼盘销售资料,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华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华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均约定华龙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银某公司(甲方)与华龙公司(乙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对乙方现已完成的工程,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30工作日内把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整理好(甲方分包项目由甲方负责协调具体施工方提供给乙方合格的资料),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验收完成(依青州市质量监督站验收证明为准)。”华龙公司应提交其完工工程的相关资料,但华龙公司并未向银某公司交付任何施工资料,构成违约。华龙公司主张银某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导致无法办理备案验收,但验收工作应由银某公司组织完成,华龙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整理并提交其施工资料,能否办理备案验收不是华龙公司不提交施工资料的理由。银某公司甩项工程资料是否交付,不影响华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双方对财务、相关资料、章印及有关华龙公司原分管销售工作人员手中持有的手续进行交接,结合双方会议纪要确定华龙公司吴传霞为售楼部经理负责整个楼盘销售工作等事实,亦能够证明华龙公司持有相关资料。华龙公司主张其并不掌握相关资料,与事实不符。据此,原审认定华龙公司违约,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对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放弃一切权利,由守约方继续保留一切权利。”由于该条款规定在违约责任承担条款中,原审认为该约定实质为违约金条款。但考虑到违约金数额2000万元高于银某公司损失,原审在确定银某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及华龙公司应承担比例的情况下,综合银某公司的逾期办证损失情况及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华龙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其应承担损失的130%即4062480元,并无不当。因华龙公司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监管账户资金无法及时取出,由此造成银某公司的部分利息损失,华龙公司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华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华龙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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