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英岗岭煤矿,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
负责人:胡冬平,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秋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卢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付香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新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庆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英岗岭煤矿(以下简称英岗岭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邹某某、陈秋根、卢辉、付香根,以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新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岗岭煤矿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判令英岗岭煤矿向邹某某、陈秋根、卢辉、付香根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错误。原审法院在卢辉、付香根未提起上诉的情形下,判决英岗岭煤矿向该二人赔偿,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英岗岭煤矿承担60万元的经济赔偿,加重了英岗岭煤矿的法律责任。英岗岭煤矿作为国有煤矿企业,在国家去产能政策的要求下,已经将所属所有煤矿全部关停,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留守状态。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完全不考虑公司的现有情况,在查明邹某某、陈秋根、卢辉、付香根已经获得534.7万元国家奖补资金,以及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确定英岗岭煤矿承担60万元的经济补偿,显然不合理。且邹某某、陈秋根在二审中将请求赔偿的金额降到3458949元,意味着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就是3458949元,国家奖补资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三、有新证据证明,案涉煤矿在停电当天并没有放弃救援,邹某某等人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英岗岭煤矿的停电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新证据显示,2016年7月28日,邹某某等人的高安市建山颖新煤矿枫顺井(以下简称枫顺井)向英岗岭煤矿提交了一份报告,就案涉事故请求英岗岭煤矿提供抢险救灾设备进行救援。本案实际情况是枫顺井在2016年7月10日并未被淹没,英岗岭煤矿在当天也未放弃救援,邹某某等人在2016年7月28日之后放弃救援的损害结果与英岗岭煤矿的停电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枫顺井被淹的主要责任在于邹某某等人,英岗岭煤矿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适当责任,并无不当。首先,根据本案事实,2016年7月10日上午8时11分许,英岗岭煤矿切断其向包括枫顺井在内的各用电单位的两路供电,系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为排查相关高压线路起火后采取的措施,且在采取该措施前英岗岭煤矿亦通知了枫顺井等用电单位。原审判决认定英岗岭煤矿该行为属于正常合理行为,有事实依据。其次,枫顺井自2016年6月29日即发生透水,至2016年7月8日凌晨0时28分许,两台用于排水作业的主排水泵电机发生故障,虽邹某某等人之后购买了新的水泵电机,并于7月10日凌晨恢复了向地面排水,但已经耽搁了前期排水时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枫顺井被淹的主要责任在于邹某某等人,亦有事实依据。再次,英岗岭煤矿在通知枫顺井等用电单位停电时,枫顺井的合伙人卢辉已明确告知英岗岭煤矿的工作人员孙某,停电时间不能太长,且在孙某排查起火线路过程中,卢辉亦一直催促恢复供电。但孙某在查看相关现场后并未及时通知恢复供电,而是在卢辉多次电话催促后、在返回英岗岭煤矿的路上吃早餐时才电话通知恢复供电。故原审判决认定英岗岭煤矿作为煤矿供电企业,未确保两回路的供电,未对停电可能造成的井下人员生命安全及财产损失高度重视及妥当进行应急处置,对案涉财产损失存在过错,酌定就案涉财产损失承担60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英岗岭煤矿新提交的证据,即枫顺井于2016年7月28日提交给英岗岭煤矿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透水事故发生后枫顺井向英岗岭煤矿借用排水设备进行救灾。如前所述,英岗岭煤矿对于本案损失发生的过错在于其未尽到作为煤矿企业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上述《报告》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关于英岗岭煤矿未及时恢复供电及未保证两回路供电,对于本案损失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
枫顺井所获534.7万元的国家补贴,系当地政府因枫顺井关停而向其发放的去产能奖补资金,与邹某某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性质不同。英岗岭煤矿以枫顺井已经获得上述补贴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一审原告系邹某某、陈秋根、卢辉、付香根四人,一审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后,邹某某、陈秋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鉴于案涉遭受损失的财产属枫顺井的四位合伙人,原审判决确定英岗岭煤矿向四位合伙人赔偿损失,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英岗岭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英岗岭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