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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唐某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17号开源鑫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榛子镇北。
法定代表人:**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因与被申请人唐某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钢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物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二、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兴隆钢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兴隆钢铁是否发货的事实,仅依据中铁物资发出的律师函及在诉状中认可发货数量以及发货金额,从而对中铁物资未收到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铁物资在律师函及一审诉讼请求中承认收到约368万元的货物系基于对收货方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称已收到部分货物的信赖,但中铁物资事实上对兴隆钢铁是否发货及发货数量均不清楚,后续得知白福勇涉嫌合同诈骗及兴隆钢铁并没有发货的事实,才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已付货款,故本案不适用自认原则。即使构成自认,由于中铁物资的自认系白福勇等人诈骗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二审法院也应查明兴隆钢铁是否实际发货。(二)二审法院认定白福勇的退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认为兴隆钢铁对白福勇办理退款尽到了基本注意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铁物资未向白福勇出具证明,更未加盖公司印章,白福勇没有退票代理权。兴隆钢铁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白福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现有证据证明,兴隆钢铁未将货款退还给中铁物资,中铁物资未收到2000万元货款,二审法院关于中铁物资未受到损失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唐某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汇入中铁物资账户的款项系双方其他合同下的欠款,并非是本次合同资金的退回。且货币系种类物,并不能因为在时间上与本案行为存在先后关系就认定该笔款项系本案合同退款。(四)本案系一起刑事诈骗案件,兴隆钢铁票据被骗,案件已经滦县公安局以诈骗罪立案,兴隆钢铁退还票据的行为系因白福勇诈骗行为所致,并非是对中铁物资的退款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白福勇利用伪造手续骗取票据,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中铁物资对白福勇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白福勇的行为超越表见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依然适用表见代理错误。(二)本案应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兴隆钢铁无论在票据被领取之前还是在票据被骗取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合理、充分的补救措施,存在过错,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兴隆钢铁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对白福勇的退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铁物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周宏伟与徐浩共同代表中铁物资交款的情况下,又由周宏伟、白福勇二人共同作为中铁物资的代表一起持有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财务收据办理退款手续等事实,足以使兴隆钢铁相信白福勇具有代中铁物资退款的代理权限。白福勇作为中铁物资部门经理,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中铁物资承担。二、兴隆钢铁已完全尽到了审查义务。即使白福勇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而办理退款手续,但其退款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特征,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也应由中铁物资承担。三、在贸易性融资背景下,付宝中通过白福勇在兴隆钢铁处退取的承兑汇票并以票据贴现方式所取得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资金,均已回流至中铁物资账户,中铁物资利益并未受损。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铁物资关于本案是一起刑事诈骗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即使白福勇、付宝中等人构成犯罪亦不影响本案审理及中铁物资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法院关于兴隆钢铁已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的认定是否正确;白福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铁物资是否存在损失,兴隆钢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关于兴隆钢铁已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2014年7月9日,中铁物资委托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向兴隆钢铁发出律师函,要求兴隆钢铁履行剩余货物的供货义务。其在起诉状中亦对已经收到兴隆钢铁交付货物1229.96吨,发货金额为3686782元,尚欠20131218元货物未予发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中铁物资主张,其系基于对第三方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称已收到部分货物的信赖作出了上述表述,中铁物资实际对兴隆钢铁是否发货及发货数量并不知情。兴隆钢铁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货运单据、货物销售及检验等相关证据证明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中铁物资虽主张未收到案涉货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在起诉状及律师函中自认的内容。故二审法院对中铁物资关于兴隆钢铁未供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白福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铁物资是否存在损失,兴隆钢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经二审法院查明,中铁物资原法定代表人邢跃跃、付宝中在公安机关供述中称,中铁物资与付宝中实际控制的公司存在大量贸易性融资业务。中铁物资曾与付宝中控制的众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26合同),并向众鑫公司开出4400万元信用证,后因众鑫公司无法偿还该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欠款,中铁物资与付宝中协商,用中铁物资与兴隆钢铁签订的案涉合同款,归还026合同项下信用证的欠款。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及当事人供述,白福勇将从兴隆钢铁退取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付宝中将汇票贴现并通过案外人账户将款项分批汇集至众鑫公司账户,并以众鑫公司名义向中铁物资汇款用于偿还026合同项下信用证欠款。
白福勇在办理退款手续时,其向兴隆钢铁出示的中铁物资授权《证明》文件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兴隆钢铁在承担汇票退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但结合前述事实,中铁物资原法定代表人邢跃跃认可知晓白福勇的退款行为,且付宝中将案涉汇票贴现后,实际已经以众鑫公司归还欠款的名义将款项汇入中铁物资账户。中铁物资主张众鑫公司向其支付的4400余万元与案涉款项无关,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法定代表人邢跃跃及相关人员的自认,亦不能对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凭证和资金流向做出合理说明。故二审法院对中铁物资关于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兴隆钢铁办理承兑汇票退款时存在过错导致汇票资金被骗,要求兴隆钢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物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  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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