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6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齐连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镇东街天阳嘉园18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田贵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成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循环经济示范区迎宾路东侧复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宝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恒,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边喜臣,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边防,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边恒与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成公司)、四平市成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吉公司)、边喜臣、边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吉民终6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0月14日,案外人齐连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齐连成申请再审称:一、钧成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与边恒签订的《国有土地动迁补偿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因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原审法院狭义理解“原址调换”的含义,案涉《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楼号及房号,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调换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而非原来实际坐落位置,齐连成与边恒主张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但因案涉房屋经原审法院确定后,位置发生重合;三、齐连成在边恒一审起诉之前就已购买案涉房屋,并在一审立案审查期间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没有通知齐连成参加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四、案涉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边喜臣,是本案适格原告而非第三人,原审将父子三人认定为表见代理,属主体混同;五、原审未组织鉴定、仅以边恒自认的被拆迁房屋租金220元/平方米/年的标准认定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钧成公司与边恒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住宅按1:1.4置换门市,而门市价是住宅的3倍,协议约定显失公平,且损害齐连成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齐连成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连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齐连成依据其与钧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认购蓝天华府小区4号楼SW0101号房屋。本案一审边恒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钧成公司、成吉公司继续履行与边恒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确认回迁房屋具体位置等。齐连成与边恒主张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但因案涉房屋经过法院确定后位置发生重合,故齐连成在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其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予受理。
关于案涉《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2014年1月25日,成吉公司与钧成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在2010年11月29日四平市棚户区改造招标会上,成吉公司取得了四平市铁西区30#-1-1地段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权,成吉公司为此向四平市政府支付项目竞标款300万元,预交土地出让金895.7万元,成吉公司同意钧成公司以其名义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开发建设该项目。钧成公司向成吉公司支付1900万元,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全部归钧成公司。故成吉公司取得案涉小区的开发权,钧成公司作为该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亦享有开发建设权。且现案涉蓝天华府小区2、3、4号楼主体工程亦已完工。齐连成援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而主张案涉两份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狭义理解“原址调换”、导致认定边恒产权调换的房屋与齐连成购买房屋重合的问题。从钧成公司与边恒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以及边防与钧成公司、成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看,钧成公司与边恒、边防对被拆迁房屋明确约定为原址调换,并且对所调换门市房结构、朝向、跨度、面积和所调换住宅的位置、楼层、面积等均予以明确约定。我国法律对原址调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边恒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址图、航拍图、宗地范围界图、蓝天华府小区楼房平面图等证据,表明钧成公司所开发的蓝天华府小区2、3、4号楼,与边恒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位置基本吻合。钧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依据该组证据,确定蓝天华府小区2、3、4号楼即为边恒产权调换的房屋之位置,并对门市房和住宅的楼号、楼层、面积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未予通知齐连成参加诉讼是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齐连成对案涉标的物房屋提出独立请求,主张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参加诉讼,损害了齐连成合法权益。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该第三人以提起诉讼方式进行,而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齐连成明知边恒对成吉公司、钧成公司提起了原一审诉讼,却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参加到原一审诉讼中,属于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归咎于原审法院。齐连成虽未参加原审诉讼,但并不影响其依据《商品房认购书》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齐连成以原审法院未予通知参加诉讼、损害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边恒父子三人主体混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是否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边喜臣与边恒、边防系父子关系,边恒与边防系兄弟关系。被动迁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边喜臣,被动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边恒,与钧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边恒,与成吉公司、钧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边防。鉴于边喜臣、边恒、边防三人之间系特定的亲属关系,边喜臣、边防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另行就此向钧成公司主张权利,其二人放弃原告主体地位,认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标准问题。本案中,边恒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损失,而钧成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内容是被动迁土地、房屋的价值,该鉴定事项与认定实际损失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交房的损失计算,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按房屋租金计算损失的方法,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原审中,边恒自认租金标准为220元/平方米/年,原审法院根据边恒自认的租金损失调整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齐连成主张住宅置换门市显失公平、损害其利益的问题。因案涉《产权调换协议书》是钧成公司与边恒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如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亦应当由《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当事人,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齐连成并非《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当事人,提出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
综上,齐连成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连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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