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武某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刘一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海,该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千钧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科。
再审申请人河南武某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风广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河南电视台)、河南千钧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风广告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在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武某风”文字部分的音、形、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的情况下,又以河南电视台《武某风》电视栏目为电视文娱节目,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为由,认定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混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河南电视台也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武某风”进行营利性的广告宣传和广告代理,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区别,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三)被申请人河南电视台的涉案被诉行为还属于商标的反向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河南电视台提交意见称,(一)因未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三年期间进行使用,涉案商标已经被撤销,故武某风公司已经在客观上失去了主张河南电视台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基础。(二)河南电视台在《武某风》电视节目中使用“武某风”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河南电视台使用“武某风”标识所涉及的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审查期间,武某风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少林与太极杂志》《中国旅游报》等杂志报刊复印件、武某风广告公司联合少林寺香港武术交流活动、香港举办研讨会以及举办画展活动等报道、武某风作品版权证书、郑州市武术协会“武术贡献奖”、新闻发布会视频、陕西杨凌龙之决拳王争霸赛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武某风广告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其还提交了河南光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广告媒体手册,河南省格瑞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广告媒体手册,武某风栏目广告服务内容、时间、协议、微博广告等证据,以证明河南电视台《武某风》栏目与其他广告公司共同在广告领域对“武某风”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查明,2019年5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84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4843号判决),认定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第3205708号“武某风及图”商标没有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843号判决以三年未使用为由,认定涉案商标应予以撤销,但是至今尚未公告。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且持续至今,故本院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仍需作出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告传播;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等。河南电视台在电视栏目上使用《武某风》作为栏目名称,该栏目是以武术搏击比赛为主题的电视文娱节目,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比,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河南电视台以不同栏目时段不同价格进行广告招商时,《武某风》仍为电视栏目名称。在4843号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商标三年未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加不易将电视栏目上使用的《武某风》与广告服务上的“武某风”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武某风广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武某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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