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住陕西省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住陕西省西安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锟,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峰,男,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1幢21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王峰、陕西天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与王建民签署的《协议》无效。2001年2月18日,再审申请人之子王权实际控制的西安康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本公司)与王建民实际控制的天合公司签订《合作组建公司协议》,约定:对康本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组建新的康本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天合公司投资3000万元,占70%股份;原康本公司以其拥有的“苦参素软胶囊”技术及生产批文入股,占30%股权。后天合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以虚假的银行进账单骗取王权信任和篡改工商档案的手段,和王建民之子王峰共同登记成为康本公司大股东。2002年2月23日王权(甲方)与王峰(乙方)签署《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为了搞好“苦参素软胶囊”的生产和销售,甲方对乙方合作后的康本公司20%的股份进行承包,实行固定回报,期限10年(2002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2002年、2003年甲方回报乙方各200万元,2004年回报400万元,2005年至2011年每年回报300万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回报150万元,甲方在经营期间,年纯利润达到3000万元时,超额部分给乙方固定回报100-200万元;承包协议期满,甲方以1000万元买断乙方在康本公司20%股权,合同终止等。在《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陕西天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甲方履行该协议的担保单位。2005年1月12日,甲方王某某与乙方王建民签署《协议》一份,约定:一、从2005年1月12日废除《合作组建协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二、本药业公司生产批文、药品生产许可证以500万元卖给乙方;三、500万元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该协议并未经王权同意,但为体现出“形式合法”,在王建民操作下一共形成了三个版本。版本一为甲方王某某与乙方王建民签署;版本二为甲方王某某与乙方王建民签署,王某某同时代签王权姓名;版本三为版本二基础上王建民方自行加盖了康本公司印鉴。(1)《协议》中约定的私自买卖药品批文和药品生产许可证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药品管理法(2001修订)》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可见《药品生产许可证》是国家对药品生产的法定行政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另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之规定,《药品生产许可证》是法定不得转让的行政许可,买卖《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约定有效,等于以司法途径认可了国家禁止的买卖《药品生产许可证》行为,如不及时纠正,将严重破坏药品生产管理秩序。(2)王某某与王建民签署的《协议》因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因王权的拒绝追认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因王某某之前有代理王权签字行为,故认定签署《协议》有效,该认定明显与法律相悖。无论之前是否有委托行为,针对《协议》来说,王权从未委托王某某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按照《协议》签署时的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生效条件均为经过权利人(被代理人)的追认。在本案原审中,王权明确表示不认可《协议》,即不追认《协议》,故协议实际无效。原审法院虽未在判决中体现,但实际唯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行为人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王某某与王建民均明知在签订《协议》时,王权并不知道协议内容,根本不存在善意,王建民也没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代理权限,故代理行为无效。(3)药品批文是公司财产,王权也没有处分权。公司股东直接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同样属于无权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查明。2.原审法院认定出售生产批文事实与本案审理无关的事实严重错误。(1)《合作组建协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解除负有约定条件。2005年1月12日,甲方王某某与乙方王建民签署的《协议》为双务合同,甲乙双方各负义务,在审判中,不能通过单个条款的认定来代替审查整个合同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即使《协议》有效,按照原《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乙方王建民还需要支付数千万元承包费,甲方放弃重大利益双方能够解除《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唯一条件是王建民一次性支付500万元对价款。很明显,《协议》中的解除是附条件的,是基于甲方能够取得500万元对价款,如果不能取得对价又解除了《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显然严重违背甲方意思表示。(2)《合作组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情况。依据《合作组建协议》约定,天合公司与王峰已经成为了康本公司股东,并实际控制康本公司,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可能。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一方更是控制康本公司将公司药品批文实际转让获取巨额利益。在此情况下,《合作组建协议》与《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解除,根本不能导致申请人重新取得王权投入合作的“苦参素软胶囊”技术及生产批文。在此情况下,该条款的单独确认,实际剥夺了申请人原有对“苦参素软胶囊”技术及生产批文的全部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认为是否取得《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对价款与案件审理无关,但又认定依据《协议》约定将解除《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这种割裂《协议》内容和破坏协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判决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3.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申请人也应当支付800万元承包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510万元,且被申请人自称其支付的是生产批文、药品生产许可证转让费用,也就是说,其对于应当支付的800万元承包费并未支付。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审判逻辑,对于已经支付的510万元生产批文、药品生产许可证费用不予审查,也不应在本案已付款中予以扣除,而应当全额支持已经产生的800万元承包费用。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将本案再审纠正,维护法律公正。
王峰、天合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且谎话连篇,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2005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1)《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原康本药业公司系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安市工商局双生分局、未央分局局长之便一手违法设立的企业,王某某本人就是原康本药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子王权、其女婿虽登记为股东,实际都是王某某违法经商的白手套而已。这一事实从原康本药业的登记手续中王权的全部签名都由王某某代签等证据可证明。王权是否在《协议》上签字都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第二,再审申请人所谓三个版本《协议》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协议》有王某某、王权、王建民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所谓未经王权同意,《协定》效力待定,王权拒绝追认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本没有事实支撑。第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曾先后以“王建民与王某某二人都不具备解除二协议的主体资格”、王建民“以欺诈手段”、“诱使王某某违心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等理由主张《协议》无效,均无相应证据佐证。(2)《协议》合法有效。(1)《协议》第二条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均不影响《协议》第一条关于废除两份协议的法律效果。(2)《协议》第二条不存在因买卖生产批文、药品许可证而无效的情形。《协议》第二条所指康本药业公司生产批文,药品生产许可证未发生转移。根据原康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与天合公司200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组建公司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康本公司拥有的“奥麦特林(苦参素软胶囊)”技术及生产批文作为原康本公司投资占30%股份。所谓将生产批文、药品许可证卖给乙方,无非是从原康本公司变为新康本公司而已,生产批文和药品许可证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再审申请人主张《协议》第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3)《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当日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生产批文、药品许可证转让款150万元。再审申请人将前期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支付的250万元转化为生产批文,药品许可证转让款,王权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康本药业生产批文、药品许可证肆佰万元(原打收条贰佰伍拾万元作废)。2006年5月11日,因原康本制药债务问题,新康本制药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划扣11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抵顶应付转让款,至此2005年1月12日《协议》履行完毕。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已于2005年1月12日被废除,作为废除《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提出要求王峰承担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再审申请人的第二、三项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3.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互相矛盾。(1)再审申请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互相矛盾,再审申请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三: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被申请人王某某未经王权追认签订协议无效。第三,王权不是药品批文的合法所有人,无权签订协议。其第二、三项理由互相矛盾,且第三项理由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结果和第一项理由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也相互矛盾。(2)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与其关于《合作组建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的解除负有约定条件的观点互相矛盾。再审申请人论证前述协议解除负有约定条件的前提是《协议》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又长篇大论《协议》无效,明显自相矛盾。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协议》《收条》的文字和内容均无法得出被申请人应当给再审申请人支付800万元承包费的结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王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从2005年1月12日起解除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王峰向王某某、王某某支付的承包经营款、违约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从2005年1月12日起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2005年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一、从二○○五年元月十二日废除原双方签订组建股份制协议、承包协议的两份协议;二、康本药业公司生产批文、药品生产许可证以伍佰万元卖给乙方;三、伍佰万元于二○○五年十二月底前付清。《协议》甲方代表处有王某某、王权的签字,乙方代表处有王建民的签字。王建民与王峰系父子关系,王某某与王权系父子关系。王峰认可王建民代表其签订该《协议》,双方认可该《协议》中王权的签字系王某某代签。在案涉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多次代表王权签字,且王权亦出具收条履行了上述《协议》,表明王权亦认可该《协议》,故案涉2005年1月12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结合2005年1月12日《协议》第一条“从二○○五年元月十二日废除”的表述,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2日《协议》中的“废除”,应推定为“解除”,即双方自2005年1月12日解除《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峰向王某某、王某某支付承包经营款数额、违约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于2005年1月12日解除,但从《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所产生的承包经营费王峰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在《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履行期间,王峰应支付承包经营款800万元,王峰一方先后累计给付51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王峰向王某某、王某某支付尚欠的承包经营款29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87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为本案的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出售生产批文、药品许可证的款项,二审据此认定出售生产批文、药品许可证事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冯宇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