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协力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生活区东侧第一、二间。
法定代表人:董孝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万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挪威森林******。
法定代表人:林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鄯善豫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北路西一巷**厦)。
法定代表人:董孝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马亚峰,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一审被告:邵建坡,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再审申请人吉木萨尔县协力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铝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万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强公司)及一审被告鄯善豫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物流公司)、马亚峰、邵建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力铝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云南万强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第一,协力铝业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2019年4月16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五)立字(2019)192号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云南万强公司组织其公司员工于2017年12月21日晚潜入协力铝业公司财务室,将案涉财务往来凭证及案涉证据盗走,导致协力铝业公司案涉证据完全缺失,也证明云南万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隐瞒了协力铝业公司对其不存在债务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2019年5月27日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光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云南万强公司提供的案涉证据中使用了假印章,制作了虚假证据。2019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出具(2019)新昌证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云南万强公司制作虚假证据及使用虚假证据的事实。本案中,协力铝业公司用云南万强公司垫付资金257650000元从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购得铝水17911.2479吨。云南万强公司向协力铝业公司支付了614万元铝棒欠款。协力铝业公司向云南万强公司供应铝棒17139.117吨,按案涉《铝棒生产销售合作协议》规定的铝棒结算价格计算,协力铝业公司供应铝棒货款总额是271207844.887元(17139.117吨×(15563.91+260)元/吨)。从案涉《铝棒生产销售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到云南万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拖欠协力铝业公司的铝棒货款7417844.887元。云南万强公司虚设加工承揽关系,通过隐瞒对协力铝业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及规避交付铝棒应当支付货款的约定,仅仅根据铝棒供货数量与协力铝业公司利用云南万强公司垫付资金所购买的铝水数量相等的约定,意在侵占协力铝业公司铝棒财产权。二审判决协力铝业公司交付铝棒772.1309吨,若不能交付则赔偿772.1309吨铝棒货值12017375.84元,造成协力铝业公司损失高达19435220.727元(已交付铝棒货款7417844.887元+判决赔偿金额12017375.84元)。云南万强公司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及虚设加工承揽关系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二、案涉《铝棒生产销售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贸易型融资合同,合同内容包含借贷法律关系、买卖法律关系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协议没有规定有关定作报酬或加工费的约定,铝棒交易所涉及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二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三、本案二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云南万强公司对协力铝业公司已经交付的17139.117吨铝棒尚欠7417844.887元货款的前提下,二审判决协力铝业公司还应当交付欠交的772.1309吨铝棒,认定事实错误。四、云南万强公司没有按照《铝棒生产销售合作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垫付铝水款,且存在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协力铝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云南万强公司对协力铝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云南万强公司承担。
云南万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协力铝业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协力铝业公司应向云南万强公司交付的铝棒数量及价格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是否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云南万强公司与协力铝业公司签订《铝棒生产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云南万强公司从神火公司购进原材料铝水交付给协力铝业公司,协力铝业公司将铝水加工成铝棒交付给云南万强公司并收取相应的加工费用,铝棒成品所有权归云南万强公司所有。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协力铝业公司应向云南万强公司交付的铝棒数量及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2017年9月10日,云南万强公司与协力铝业公司经过结算,截止2017年8月25日,云南万强公司应收铝棒8750.1688吨,协力铝业公司已发铝棒8429.028吨,欠付铝棒321.1408吨。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9日,云南万强公司向神火公司支付铝水款14080万元,协力铝业公司应交付的铝棒应为9161.0791吨,协力铝业公司实际交付8710.089吨。据此,协力铝业公司合计欠云南万强公司铝棒772.1309吨。云南万强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长江有色金属网公布的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区间铝锭均价为15563.91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如协力铝业公司不能交付铝棒,云南万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2017375.84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协力铝业公司以2017年9月10日结算清单形成时,其公司公章被盗为由,主张案涉结算清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账目应当重新清算。但根据公安机关报警回执记载,协力铝业公司称其财务室于2018年3月14日被盗,而结算清单形成于2017年9月10日,且协力铝业公司在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7民初704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该结算清单所发表的质证意见表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以明确认可。故二审法院对协力铝业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协力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木萨尔县协力铝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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