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巨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北厂村。
法定代表人:蔡锦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柏仕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科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北厂村。
法定代表人:林修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温州巨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柏仕诚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温州科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导槽的宽度与纸袋底口打开后的宽度相匹配”,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底口定型槽的宽度大于纸袋底口打开后的宽度,二者导槽和底口定型槽的结构、作用不同,不能视为相同的技术特征,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2.巨某公司与科某公司是业务承继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共同经营,不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科某公司与巨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特征是权利要求1“所述导槽的宽度与纸袋底口打开后的宽度相匹配”。结合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导槽的作用是引导纸袋底口打开,纸袋最终以打开的状态通过导槽,因此这里相匹配的含义是导槽的宽度应大于或等于纸袋底口打开后的宽度。而被诉侵权产品导槽宽度大于纸袋底口打开宽度,没有达到明显差距的情况,应属权利要求1两者“相匹配”的覆盖范围。关于巨某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进一步定型的功能是借助导槽前设置的钩子和吸盘的意见。首先,附加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而且纸袋口的打开状态实际需要导槽进行修正和维持,导槽依然起到了打开纸袋底口的功能。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科某公司与巨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的问题
从工商登记信息看,科某公司并未注销,是独立的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巨某公司主张的与科某公司是承继关系不能成立。根据二审现场勘验情况,巨某公司使用科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宣传图册,巨某公司在网上发布科某公司的宣传信息,可以确认二者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巨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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