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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奇,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果,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宏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定于2019年9月18日上午开庭,却在201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且在卢某某及律师按时到场要求开庭和阅卷的情况下,口头告知暂不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辩论和辩解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福建宏盛公司控告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不能作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证据,控告事实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仍需公安机关调查。3.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也未经质证。福建宏盛公司控告事实只是该公司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二审法院未进行质证,不听取卢某某的说明,剥夺了卢某某的诉讼权利。4.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适用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已经被多次修改变更。其次,2018年1月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公安机关有义务将立案情况抄送人民法院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但同时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本案审判工作的进行与否,处理权力在人民法院,不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审判独立的精神,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福建宏盛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福建宏盛公司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林江海涉案银行卡银行流水信息以便查明卢某某主张款项的真实用途,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福建宏盛公司就同一事实又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请求追究卢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本案事实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二审裁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卢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某某以其与福建宏盛公司西安中和财富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福建宏盛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福建宏盛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对账单》,以及福建宏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起本案借款合同纠纷,请求福建宏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福建宏盛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与卢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卢某某与福建宏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郑晓明恶意串通,侵害该公司合法权益。二审期间,福建宏盛公司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卢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4日立案。二审法院认为福建宏盛公司控告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从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卢某某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卢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卢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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