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骑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阿扎克乡上西塔其222号。
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合买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艾古斯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远,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新疆鑫骑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松他克路5号院。
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玉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鑫骑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骑仕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房地产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新疆鑫骑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骑仕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没有违约行为。其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是以幸福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为条件。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幸福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共同测算,案涉建设项目前期总投资需7600万元,双方各投资3800万元。鑫骑仕贸易公司已经以土地使用权出资3800万元,但幸福房地产公司没有按协议出资3800万元,导致案涉工程迟迟没有进展,产生极大损失,因此幸福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违约涉及的首期投资额7600万元的20%(152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幸福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鑫骑仕贸易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用于开发鑫骑仕国际大酒店的土地面积,又因鑫骑仕贸易公司拒绝对其投资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认定其实际投资金额,且鑫骑仕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出资3800万元的义务,故原判决认定鑫骑仕贸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幸福房地产公司以鑫骑仕贸易公司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鑫骑仕贸易公司并未辩称其只有在幸福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才同意解除合同,反而直接提起反诉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判决据此判处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再次,虽然幸福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但鉴于鑫骑仕贸易公司与幸福房地产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违约程度,原判决判处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判处不予支持鑫骑仕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鑫骑仕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鑫骑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亮
书记员郭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