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轩辕大道与北外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尚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汇银丰联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京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佟永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积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金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省花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滨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汉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香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马占铎,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一审被告:宋香荣,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医药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汇银丰联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银丰联投资企业)以及一审被告商丘市金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药业公司)、河南省花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城大药房)、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医药公司)、马占铎、宋香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中医药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股东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借款资金的来源、方式、手段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该《股东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从大连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北方汇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的情况介绍》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荣世豪以汇银丰联投资企业名义与华中医药物流公司签订《股东借款合同》,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该《股东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汇银丰联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贷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案涉《股东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之规定,金马药业公司、花城大药房、中加医药公司、马占铎、宋香荣等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华中医药物流公司实际用款为19434011.6元,只应返还19434011.62元。(三)关于汇银丰联投资企业主体资格的问题。汇银丰联投资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中未显示法定代表人信息,佟永江作为汇银丰联投资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是否适格,法院未予以查明,二审法院以合伙企业提供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合法手续开庭,与事实不符,审理程序违法。(四)二审庭审时华中医药物流公司已提出让华中医药物流公司交纳4040万的上诉费30318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华中医药物流公司只是对本案多判的2096588.40元不服,应当按2096588.40元标的交纳诉讼费。综上,汇银丰联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汇银丰联投资企业提交意见称:(一)案涉《股东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华中医药物流公司偿还汇银丰联投资企业本金并给付利息是正确的。(二)本案与北方汇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主体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华中医药物流公司以涉嫌犯罪为由认为案涉《股东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三)华中医药物流公司应当按照汇银丰联投资企业实际借款的数额作为偿还本金的数额。综上,华中医药物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中医药物流公司与汇银丰联投资企业于2014年4月签订的《股东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华中医药物流公司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北方汇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的情况介绍》,主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上述“情况介绍”,汇银丰联投资企业并非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主体,其行为是将吸收来的公共存款借给华中医药物流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亦不相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并判决华中医药物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东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华中医药物流公司主张其只应偿还扣除利息外借款成本、向案外人交纳的保证金及已还借款利息后的本金19434011.62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亦无不当。
金马药业公司、花城大药房、中加医药公司、马占铎、宋香荣向汇银丰联投资企业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马药业公司、花城大药房、中加医药公司、马占铎、宋香荣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中医药物流公司以汇银丰联投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及授权手续等问题为由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收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华中医药物流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华中医药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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