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民,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滨河休闲公寓A-2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孝利,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国民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第三人湖北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国民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判决认定杨国民与欣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杨国民受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委托为大洋公司购买职工福利房,大洋公司董事会决定以自然人的身份购房并让杨国民自行筹措购房资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杨国民向周祖强借款1500万元购房。2015年11月27日杨国民与欣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当日在房管部门备案。截止2016年2月26日周祖强三次共计打款1490.3万元至欣润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欣润公司为杨国民开具购房款收款凭证,双方均认可购房款已付清。2016年5月杨国民发现所购房屋无法在约定交房期内交房,遂与欣润公司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2日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当日在房管部门备案。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欣润公司将未完工的房屋交由杨国民投资建设。二、聚兴公司申请查封杨国民所购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聚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国民与欣润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聚兴公司与欣润公司的建设工程因未依法招投标所以应导致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聚兴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聚兴公司以其与欣润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对抗杨国民经登记备案的买卖关系。杨国民与欣润公司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已依法登记备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国民是本案中所购房屋的权利人,法院不能查封杨国民的房屋。而且,聚兴公司与欣润公司、德润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也将杨国民购买的房屋排除在执行财产范围外。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杨国民购买的房屋未竣工验收,但在聚兴公司与欣润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异议,这是互相矛盾的。同时杨国民与欣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可以表明双方约定按房屋现状交付。欣润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杨国民。四、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超出法律规定的15日执行异议审查期,也超出了审查范围。该院在没有核实聚兴公司的执行理由也未说明查封理由的情况下,即以(2017)鄂13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这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买受人要排除人民法院执行,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不动产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杨国民称其与欣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后,欣润公司将未建设完成的房屋交付给杨国民建设。但是,杨国民与欣润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建工程的交付不符合欣润公司与杨国民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而且杨国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建设了案涉房屋。因此,杨国民已占有案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杨国民主张其向欣润公司支付1490.3万元购房款的构成是,杨国民委托周祖强给欣润公司转账475万元和给欣润公司指定的随州市亨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账户转账1015.3万元。首先,周祖强向欣润公司转账475万元的当日先有欣润公司向周祖强转账475万元的行为,该笔475万元同一天形成循环。在此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周祖强代杨国民向欣润公司支付了475万元购房款。其次,周祖强在相对应的时间段三次转款给亨泰公司共计1395.3万元与杨国民主张其委托周祖强向亨泰公司转账1015.3万元不相符。而且亨泰公司在上述1395.3万元到账后,将其中的857.5万元转账给深圳市凯时旭科技有限公司,另158万元转账给德润公司,亨泰公司共计转出的1015.5万元并未支付给欣润公司,而且也与杨国民主张的1015.3万元购房款不相符。杨国民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欣润公司实际支付了1490.3万元购房款。在杨国民无法证明已付清购房款、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即使其与欣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有效,也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聚兴公司作为欣润公司债权人,为实现其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欣润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妥。本案是审查法院执行措施应否被排除,法院对执行裁定异议的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本案已以诉讼方式进行了审理,所以之前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是否说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杨国民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杨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国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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