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全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林,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昆阳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华伟,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民动力公司)、一审被告罗华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一审法院邮寄的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送法回证上,显示被告为“河南北方永胜摩托车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树民公司起诉。一审法院却让树民公司重新更换起诉状。并且一审法院以“河南北方永胜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为由,未另行指定举证期,致使永盛公司的举证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永盛公司已经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构成程序违法;(三)根据永盛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一组第六份证据“三轮摩托车双龙骨整体大架”专利,其申请日与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属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的技术方案。并且永盛公司已经获得了“三轮摩托车双龙骨整体大架”专利权人的授权。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树民动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北方永盛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即已收到一审法院向其发送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件,但其在2017年2月27日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永盛公司以未中止审理为由主张本案应当再审,没有法律依据。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树民动力公司在起诉状中将“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写为“河南北方永胜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导致一审法院发送的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对永盛公司的名称表述错误,但在树民动力公司更正了起诉状之后,一审法院另行向永盛公司重新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并告知永盛公司已经送达的法律手续仍然有效。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也未对永盛公司相关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永盛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永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三轮摩托车双龙骨整体大架”,用于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终止案件审理。一、二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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