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罗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美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美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化妆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260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民初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乐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乐化妆品公司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系单方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视听证据、李涛与王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王某同美乐化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中进行过多次协商,且在多次协商过程中已经达成了解除双方签订的《美乐美妆加盟连锁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合意。二、2017年11月的经营情况单中明确载明美乐化妆品公司还扣除了王某货柜款共计129291.25元,故此,王某交纳的货柜款共计人民币219291.25元,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一再向法院明确诉请的9万元是美乐化妆品公司应当返还的费用,而并非仅仅只交纳了9万元货柜款。三、原审法院适用竞业禁止判决王某承担货品保证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竞业禁止的适用条件。竞业限制期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二年,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却是三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合同条款中仅仅约定了惩罚,对经济补偿却是只字未提。原审判决已经判决王某承担了违约金,在此基础上还判令其应再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加重了王某的责任。
被申请人美乐化妆品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该公司与王某的特许经营合同事实上因王某的单方违约而解除,王某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二、美乐化妆品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要求王某在解除合同后不再经营与双方合作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酌定美乐化妆品公司返还货物保证金20000元,该公司也已认可;三、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柜台道具费本不应返还,原审判决该公司返还部分费用,该公司也予以认同;四、无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王某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某解除同美乐化妆品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关于货品保证金、货柜道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王某在原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以及短信记录等内容可知,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王某确实同美乐化妆品公司之间就是否解除合同进行了多次磋商。美乐化妆品公司虽表示王某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以王某提供解除合同的具体方案并经该公司研究同意为条件。因王某并未提供相应方案,美乐化妆品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立,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加盟合同》并未经双方协商解除。在该种情况下,王某在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将门店关闭、移出物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也未举示本案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王某主张其同美乐化妆瓶公司进行多次磋商并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货品保证金,王某主张,原审法院适用竞业禁止条款判决王某承担货品保证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在《加盟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竞业限制乙方(王某)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及合同期后叁年内,除约定的加盟店外,不得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美乐化妆品公司)特许经营体系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若乙方(王某)违反此条义务,甲方(美乐化妆品公司)将扣除该店的货品保证金作为赔偿。”该条款虽名为“竞业限制”,但实际上属于双方关于合作期满后王某经营行为以及范围的约定,同《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以及《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并不相同。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后即进行化妆品的经营、销售,违反了双方上述条款的约定,应按约承担扣除货品保证金的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使王某在三年内无法从事相关行业的营业,客观上给王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美乐化妆品公司亦应给予王某一定补偿。因此,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自己承担部分货品保证金400,000元,判决美乐化妆品公司返还王某货品保证金2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货柜款道具费,王某主张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货柜道具费由王某承担,合作期间由美乐化妆品公司月均返还,合作期间终止合作后不再返还。根据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以及再审申请理由,该9万元仍属于王某向美乐化妆品公司支付的货柜道具费。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履行时间等因素,确认王某负担相应货柜道具费28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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