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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绵阳市美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罗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美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美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化妆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259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乐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乐化妆品公司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系单方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视听证据、李涛与王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王某同美乐化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中进行过多次协商,且已经达成了解除双方签订的《美乐美妆加盟连锁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合意。二、双方提交的《罗江美人鱼9月经营情况》载明的“剩余16547.50元全由美乐化妆品公司承担”,该表述已经改变了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中对于物料费用承担的约定,原审法院判令王某承担该费用错误。三、双方合同虽然约定美乐化妆品公司为王某的两家店单独量身设计,但是美乐化妆品公司却将同样的涉及用于了其他多个加盟店装修设计中,使王某两家店不具有与其他加盟店相区别的特色设计。在该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分担13667元的设计费错误,明显不公。四、原审法院判令王某承担违约金10万元错误。二审法院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合同》第五条约定另案判令美乐化妆品公司不返还3万元加盟保证金。既然人民法院对于该约定予以认可,却在本案判决中对该3万元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违约金的情况不予以确认,仍然判令王某向美乐化妆品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美乐化妆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该公司与王某的特许经营合同事实上因王某的单方违约而解除,王某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二、无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王某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某解除同美乐化妆品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二审法院关于开业活动的赠品物料费、货柜设计费以及王某向美乐化妆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王某在原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以及短信记录等内容可知,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王某确实同美乐化妆品公司之间就是否解除合同进行了多次磋商。美乐化妆品公司虽表示王某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以王某提供解除合同的具体方案并经该公司研究同意为条件。因王某并未提供相应方案,美乐化妆品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立,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加盟合同》并未经双方协商解除。在该种情况下,王某在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将门店关闭、移出物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也未举示本案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王某主张其同美乐化妆瓶公司进行多次磋商并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赠品物料费,王某主张,根据《罗江美人鱼9月经营情况》载明的“剩余16547.50元全由美乐化妆品公司承担”,相关活动赠品物料费应该由美乐化妆品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王某应承担加盟店开业活动赠品物料费。《罗江美人鱼9月经营情况》虽然载明“剩余16547.50元全由美乐化妆品公司承担”,但从经双方确认的每月《经营情况》中可以看出,美乐化妆品公司对于加盟店开业活动赠品物料费以销售额提点的形式予以象征性收取,除此之外其余部分为了支持加盟店发展而没有收取。上述表述的基础是双方按约履行《加盟合同》,现王某单方面违约解除加盟合同,美乐化妆品公司在《罗江美人鱼9月经营情况》中表述并不构成对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的变更。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王某承担加盟店开业活动中扣除美乐化妆品公司相应计提部分之后的赠品物料费,并无不当。关于货柜设计费,王某主张,美乐化妆品公司将为其两家加盟店进行的设计应用于其他加盟店,因此其不应承担货柜设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加盟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王某认可并同意遵守美乐化妆品公司特许经营体系有关标准和统一性要求,且从常理而言,货柜设计属于特许经营体系中的一部分,美乐化妆品公司为王某以及其他加盟商提供符合其标准以及相应风格的设计,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因王某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美乐化妆品公司支付2万元为王某两家店进行设计从而长期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加盟合同》履行时间确定王某负担相应设计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王某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合同违约金10万元错误,因为原审法院已经另案判决美乐化妆品公司不向其返还3万元加盟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加盟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美乐化妆品公司有权扣除3万元加盟保证金冲抵违约金,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另外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单独设立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加盟合同》系因王某单方违约行为解除,原审法院根据《加盟合同》违约金条款判决王某承担10万元违约金,又根据上述条款另案判决美乐化妆品公司不予返还3万元加盟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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