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向向,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6号院7号楼2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陈玉民、吴俊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己于2012年12月25日因薛亚丽诉盛煌公司一案被查封,杨某与盛煌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雍景•三和郡订购单》及此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应认定为无效。(二)案涉房屋位于郑州市,杨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郑州市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故杨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杨某在当地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事实错误。(三)杨某向盛煌公司支付款项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其向业主自救委员会交纳的自救工程款也非购房款,故杨某并未向盛煌公司支付购房款。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执行。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首先,杨某与盛煌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雍景•三和郡订购单》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要素,且盛煌公司已收受了杨某的全部购房款,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雍景•三和郡订购单》的签订时间系在本案所涉查封裁定作出之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张某关于《雍景•三和郡订购单》签订于案涉房屋因另案被查封之后,因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认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一般情况下可以理解为买受人名下在与涉案房屋同一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区(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河南省中牟县,而杨某在中牟县无房屋登记信息,故二审法院认定杨某在当地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再次,杨某于2013年4月24日的取款记录、盛煌公司向杨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盛煌公司2015年7月30日销售台账记载等,能够证明杨某已向盛煌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37060元。同时,在盛煌公司资金链断裂,案涉雍景三和郡小区楼盘面临烂尾,雍景三和郡小区业主经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成立业主自救委员会后,杨某于2017年2月16日又向业主自救委员会缴纳了自救工程款83800元,业主自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1日向杨某出具了交房通知书,进一步证明了杨某购买涉案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杨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杨某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书记员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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