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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华某皮毛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景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柱,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华某皮毛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茴村镇谭桥村老窑厂。
法定代表人:代永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城市华某皮毛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未调查华某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驴皮验收操作记录表》统计货物数量为174869公斤,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货物数量为168664.93公斤,《永城市华某皮毛销售有限公司出库送货单》(以下简称《出库送货单》)统计货物数量为183495公斤,华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所统计的货物数量均不一致,表明其实际供货数量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以华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其履行供货义务并按照发票金额认定货物总价款错误。华某公司提交的《出库送货单》及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仅能证明其发货情况,不能证明福牌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货物,且《出库送货单》系华某公司单方制作,不应采信。《驴皮验收操作记录表》可作为驴皮交易的依据,但根据该记录表,其中6月28日的三张记录表所涉49659公斤驴皮并无福牌公司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属于无效记录表,不应计入总货物数量,则华某公司供货数量为125210公斤(174869公斤-49659公斤=125210公斤),按照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180元/公斤、190元/公斤计算,总货款为2253.78万元(50000公斤×190元/公斤+75210公斤×180元/公斤=2253.78万元),扣减福牌公司已支付的1317万元货款,尚欠货款936.78万元。
华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存在三个不同货物数量具有客观原因。《出库送货单》中的货物数量是福牌公司收到华某公司货物后经初步检验后的数量,且送货单有福牌公司工作人员刘鹏签名确认,足以证明福牌公司收到183495公斤货物。《驴皮验收操作记录表》中的货物数量源于福牌公司收到货物后,去掉驴皮的泥沙等杂质,经过漂洗、晒干后的数量,故货物数量相对减少符合客观事实。相反,福牌公司对是否收到货物,收到货物的数量等事实多次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故意逃避还款责任。二、福牌公司认为案涉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与其拖欠的货款金额不一致,却在收到华某公司出具的发票后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且将所有发票通过财务系统上传到国家税务部门进行入账报销抵扣,并根据华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部分货款。现福牌公司虽否认案涉发票金额、《驴皮验收操作记录表》以及《出库送货单》的真实性,却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综上,请求驳回福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货物交付数量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华某公司提交《原料供货协议》《出库送货单》《驴皮验收操作记录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多组证据证明其向福牌公司交货的事实。后三组证据载明的货物数量不一致,分别为183495公斤、174869公斤、168664.93公斤。华某公司解释为,福牌公司收货后对货物清洗,会导致数量下降,该解释合理。福牌公司以证据载明货物数量不同为由主张华某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不明,理由不能成立。(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华某公司还提供了《原料供货协议》等多份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判决亦是根据多份证据,并非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华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出库送货单》虽系华某公司制作,但是送货单上有福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福牌公司并未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三)双方签订的《原料供货协议》约定提供发票后付款,福牌公司在原审中也认可先送货再开票最后付款的流程,其主张在收到3400余万元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曾对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是其已经全部抵扣了税款,并陆续支付了1300余万元货款。原判决根据包括增值税发票在内的多份证据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华某公司的交货数量和福牌公司应付款数额,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本案中,福牌公司对是否欠付货款、欠款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中,福牌公司称华某公司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其诉请;二审上诉状中,福牌公司认为华某公司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对双方此前的货物买卖所开具的发票,否认拖欠货款;在此后的补充上诉意见中,福牌公司又认可收到150吨即150000公斤货物,欠付货款1433万元;申请再审又称收到125210公斤货物,仅欠付货款936.78万元。福牌公司以《驴皮验收操作记录表》中有三份无其工作人员签字为由,认为不应将相应数量的货物计入已收货物,但该记录表系福牌公司内部验收形成的材料,其未提交记录表的原件等验收手续,亦未能否认三份记录表的真实性,其仅以无其工作人员签字为由否定记录表的证明力,并主张按照有签字的记录表认定收货数量,本院不予支持。福牌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对是否欠付货款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有重大出入,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福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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