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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君汇(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6号海口国家高新区创业孵化中心A楼5层A1-372室。
法定代表人:柳青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君汇(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黄平,二审上诉人李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黄华、毛枫此前依据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协议)向郑某某、李某某支付的1000万元转让款为《海南永万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7年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7年4月29日协议签订当日,郑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君汇公司、黄平将应付给郑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协议定金)1000万元转入郗良凯的银行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定金具有预先支付的法律属性。因此,根据上述《委托书》及2017年协议约定,只有支付至郗良凯账户的1000万元才是2017年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款。而2017年协议签订后,君汇公司、黄平仅向郗良凯账户支付了第二期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1000万元定金,即首期股权转让款。君汇公司、黄平主张黄华、毛枫向郑某某、李某某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已转为2017年协议的首期股权转让款,但该笔款项并非转入郗良凯账户,与《委托书》约定不符,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首期股权转让款。2.案外人黄华、毛枫依据2014年协议向郑某某、李某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其中定金840万元,预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因两案外人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4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依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黄华、毛枫支付的840万元定金归郑某某、李某某所有,该二人已不享有对郑某某、李某某的1000万元债权,不可能替君汇公司、黄平向郑某某支付2017年协议的首期股权转让款。3.二审判决认定黄华、毛枫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转为2017年协议的首期股权转让款的依据仅为黄华、毛枫的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两证人与君汇公司、黄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4.证人毛枫的当庭陈述证明,2017年协议签订前,君汇公司、黄平并没有向郑某某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不能仅凭2017年协议的表述就认定首期股权转让款已支付。(二)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也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曾向郑某某发出通知书,追加海南永万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万利公司)为当事人,但未向永万利公司送达该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开庭及判决书中均未体现追加了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2014年协议和2017年协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若法院认为这两个法律关系彼此存在牵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应该追加2014年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即黄华、毛枫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未追加黄华、毛枫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处理了2014年协议这另一法律关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郑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君汇公司、黄平已向郑某某、李某某支付了2017年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款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7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首期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君汇公司、黄平还提供了黄华、毛枫的证言,两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黄华、毛枫此前向郑某某、李某某支付的1000万元已转为2017年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款的事实。郑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郑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某某主张作为定金的首期股权转让款未打入《委托书》中约定的郗良凯账户,君汇公司、黄平未履行首期付款义务。经查,《委托书》是在2017年协议签订当日由郑某某出具给君汇公司、黄平的,而根据协议约定,首期股权转让款在签订协议前即已支付,因此无法认定《委托书》中的“定金”就是指首期股权转让款。对于郑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君汇公司、黄平与郑某某、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永万利公司虽然是2017年协议所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但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向郑某某送达了追加永万利公司为当事人的通知书,但实际未追加永万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属于应当再审的事由。另外,本案仅查明了2014年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黄华、毛枫依据该协议支付的1000万元转为2017年协议首期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未对郑某某、李某某与黄华、毛枫因2014年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故本案亦无需追加黄华、毛枫为当事人。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也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郑某某提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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