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兴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字路世纪财富中心AB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立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东兴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后出现的(2018)鲁行再77号行政判决书、(2019)鲁行再23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营业执照》、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公章登记备案单》证明虽然徐维力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将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合望的行政行为,但该行政判决经过再审后被裁定撤销,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已于2019年7月29日确定为王合望,该登记信息可溯及至2015年8月25日。如果《三庆与兴业往来账务确认书》的真实签署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之后,徐维力代表兴业公司签署无效。徐维力主观上具有同三庆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倒签确认书的可能性,三庆公司拒绝说明形成时间,该文件客观上存疑,有必要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旦通过鉴定证明是伪造、倒签的,则应当认定确认书无效,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存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就应认定构成虚假诉讼行为,为此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原判决认为无论《三庆与兴业往来账务确认书》形成时间以及盖章、签字时间,只要有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就可以认定兴业公司对确认书记载的涉案借款的确认,忽略了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可能性,确认书可能是徐维力与三庆公司为了虚假诉讼被伪造出来的。3、确认书的效力取决于形成时间,原判决不予鉴定确认书形成时间错误。如确认书形成于2015年8月28日后,徐维力无权代表兴业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书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也已被作废,三庆公司故意倒签确认书的行为存在恶意,确认书无效,行政判决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影响对确认书无效的认定。虽然2017年12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三庆公司提交确认书的时间在此之前,证明确认书形成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的既定效力以及公示公信效力决定了即使此后被撤销也不影响当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确认书的效力取决于形成时间,一审法院也认为确认书存疑,兴业公司当时的财务负责人刘玉忠证明其没有见过确认书,也没有在确认书上加盖过财务专用章,通过鉴定方式进一步查明确认书形成时间非常必要。4、通过鉴定可查明确认书形成于2015年8月28日以后甚至三庆公司起诉后,可以认定确认书存在无效及伪造情形,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存在虚假诉讼,应驳回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以涉嫌犯虚假诉讼罪将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5、兴业公司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兴业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山东经世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会计凭证,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该证据涉及出具单位的商业秘密,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兴业公司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及核实,原判决认定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未调查收集,违反了法律规定。况且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6、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中1700万元至2009年9月9日到期,300万元至2009年10月7日到期,而三庆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17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至2009年9月24日到期。确认书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兴业公司与三庆公司之间对于两笔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截至2009年9月22日,1700万借款已经到期,因此2009年9月22日偿还的2000万应当优先抵充1700万借款。剩余300万还款系兴业公司提前偿还借款,鉴于300万借款约定了利息,而2000万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因此兴业公司优先提前偿还300万借款可以少支付利息,对于兴业公司更为有利;且从数额上优先偿还300万借款,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一一对应,更便于计算;加之300万借款与土地竞买保证金有关,而还款的资金也来自土地保证金退款,从专款专用、专款专还惯性思维上分析,剩余的300万还款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涉案300万借款。原判决无视先比较是否到期的规则,未将9月22日的2000万还款认定为还款日9月9日的已到期1700万元借款的还款,却认定为还款日9月24日的尚未到期借款的还款,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9月29日兴业公司出具《证明》指示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付于兴业公司的2000万汇入三庆公司账户,同日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电汇向三庆公司的子公司山东南郊集团聊城三庆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付款2000万。即使不考虑还款顺序问题,兴业公司分别通过山东经世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三庆公司偿还二笔共计400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三笔借款4000万均已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四个问题:
一、兴业公司提交的材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认为,兴业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鲁行再77号行政判决书系对徐维力诉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兴业公司工商行政处理一案的再审判决,该再审判决撤销了该案的二审判决,维持了该案的一审判决,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兴业公司补发营业执照的程序合法且未使得兴业公司及徐维力的权益受到损害,判决驳回徐维力的诉讼请求。(2019)鲁行再23号行政裁定书系对再审申请人兴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徐维力、原审被告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合望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裁定,该裁定撤销了该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该案一审判决撤销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变更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合望的行政行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的内容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并无直接影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9年7月2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2019年8月1日核准的《公章登记备案单》亦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兴业公司据此主张如果《三庆与兴业往来账务确认书》的真实签署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之后则无效,系无事实依据的主观推测。兴业公司主张徐维力主观上具有同三庆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倒签确认书的可能性,亦无法提供证据能够证明。
二、兴业公司是否有证据足以证明《三庆与兴业往来账务确认书》系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作出的规范,而本案系企业借贷民事诉讼,兴业公司据此所提再审理由于法无据。并且,二审判决作出时,已有行政诉讼裁判撤销了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合望的行政行为,徐维力系当时兴业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而该行政诉讼裁判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才被(2019)鲁行再2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不能据此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兴业公司并无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隐瞒事实或虚假诉讼的情况,其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三庆与兴业往来账务确认书》并非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三庆公司为证明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付款支票头复印件等一系列能够相互佐证的证据,即便该确认书的效力存疑,亦不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足以证明兴业公司已经还清借款。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询问,兴业公司表示原审期间曾就本案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本案纠纷性质系民事纠纷为由未予立案侦查。可见,在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且兴业公司对于确认书上盖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兴业公司仅凭其内部存在的法定代表人纷争,便以确认书存在无效的可能为由请求对确认书及盖章、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兴业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系是基于其主观推测,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兴业公司并无证据足以证明《三庆与兴业往来账务确认书》系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三、二审法院对兴业公司申请的部分证据不予调取,是否存在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兴业公司的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龙奥大厦支行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二审期间,兴业公司已经提交了山东经世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故该两公司掌握的材料并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从总体案情来看,亦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对于2009年9月22日山东经世置业有限公司向三庆公司偿还的2000万元,三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兴业公司的另一笔借款,而非本案争议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以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兴业公司虽主张该笔借款已指示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至三庆公司指示的下属公司山东南郊集团聊城三庆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但并无证据证明三庆公司曾作出相应指示,且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的数额构成及应还本息总额亦有差异,故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兴业公司据此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
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兴业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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